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林○○
- 法定代理人
- 王○○
- 代理人
- 黃○○
- 相對人
- 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54,909元整(含強制險)...」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31,034元整(含強制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