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帛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辛帛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帛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辛帛洋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辛帛洋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小廖」。嗣「小廖」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蔡裕成等2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隨後辛帛洋再依「小廖」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付「小廖」,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蔡裕成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蔡裕成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辛帛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口甜」、「在線客服」、「MERR」之人施用詐術而受騙等節,足見本案除被告及「小廖」外,尚有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故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與「小廖」認識之過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在網路娛樂城找到「小廖」,他說有賺錢的機會,就是幫他把進到我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應僅與「小廖」接觸,且係由「小廖」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等節,尚無疑義。再考量被告與「小廖」分工單純,被告僅需依照「小廖」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小廖」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修正,惟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小廖」,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小廖」,足見被告對於提領之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㈢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小廖」,並提領匯入資金交付「小廖」,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小廖」外,被告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所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蔡裕成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三所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1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蔡裕成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口甜」、「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蔡裕成佯稱須匯款儲值方能領出投資「優創購物平台」之獲利云云,致蔡裕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19日0時23分許,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0日1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16路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0萬元。 辛帛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安政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MERR」等帳號,向許安政佯稱可加入「X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辛帛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蔡裕成) 蔡裕成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卷(下稱偵29414卷)第15至19頁 蔡裕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9414卷第59至145頁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9414卷第25至29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9414卷第31至36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許安政) 許安政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29414卷第21、23頁 許安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29414卷第147至163頁 許安政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9414卷第165至169頁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9414卷第25至29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9414卷第31至36頁
附表三: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蔡裕成新臺幣1萬元,自112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蔡裕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