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民事國家賠償告訴書記載:「…請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2、39條,請檢察官調查違失、論罪」等語。請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視同未提起抗告:
㈠若係對本院114年10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㈡若非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請自行向地方檢察署遞狀。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號 起訴狀所載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張宏節、范坤棠、李可文、胡旭玫 4億元 3,22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