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 原告
-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鍾年展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卯○○
- 子○○
- 丁○○○○○○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壬○○
丑○○
寅○○
癸○○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三九五─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一之一檳榔、果園、面積0.3993公頃,⑵編號一之二住宅、面積0.0060公頃,⑶編號一之三住宅、面積0‧0107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三九五─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二之一檳榔、果園、面積0.0747公頃,⑵編號二之二住宅、面積0.0170公頃,⑶編號二之三貨櫃屋、面積0‧001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六六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三之一空地、面積0.3680公頃,⑵編號三之二店舖、面積0.0225公頃,⑶編號三之三貨物場、面積0.0247公頃,⑷編號三之四工廠、面積0‧100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
⑴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三九五─六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一椰子、果樹、面積0‧672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0一─三二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二椰子、果樹、面積0‧039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
⑴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二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一果樹、面積0‧049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九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二果樹、面積0‧326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三果樹、面積0‧309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四果樹、面積0.243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坐落同一土地,編號五之五倉庫、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⑹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六倉庫、面積0.0010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⑺坐落同右土地,編號五之七魚池、面積0‧022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⑻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八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八魚池、面積0‧116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⑼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九果樹、面積0‧079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⑽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九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十水井一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⑴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八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一魚池、面積0‧505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二魚池、面積0‧044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⑴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之一空地、面積0‧0696公頃土地返還原告。⑵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六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之二空地、面積0.0713公頃,返還於原告。⑶同前土地內,編號七之三魚池、面積0‧028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下列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⑴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一果樹、面積0‧0900公頃。
⑵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六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二果樹、面積0.2330公頃。
⑶坐落同一土地,編號八之三住宅、面積0.0108公頃。
⑷坐落同一土地,編號八之四水井一座。
⑸坐落同一土地,編號八之五果樹、面積0.4235公頃。
⑹坐落同一土地,編號八之六魚池、面積0‧1662公頃。
⑺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二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七魚池、面積0‧0332公頃。
⑻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八魚池、面積0‧0154公頃。
⑼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二六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九魚池、面積0‧0250公頃。
⑽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十魚池、面積0‧2468公頃。
⑪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之十一魚池、面積4.8569公頃。
⑫坐落同一地號,編號八之十二倉庫(含水井一座)、面積0.0078公頃。
⑬坐落同一地號,編號八之十三檳榔、果樹、面積0.1921公頃。
⑭坐落同一地號,編號八之十四果樹、面積0.5829公頃。被告卯○○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九之一果樹、面積0.0460公頃,⑵編號九之二雞舍、面積0.0050公頃,⑶編號九之三住宅、面積0.0179公頃,⑷編號九之四魚池、果樹、面積0‧165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十之一檳榔、果樹、面積2.8653公頃,⑵編號十之二住宅、面積0.0170公頃,⑶編號十之三倉庫、面積0.0040公頃,⑷編號十之四椰子、檳榔、面積1.638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0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十一之一住宅、面積為0‧0034公頃,⑵編號十一之二工廠、面積0.013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⑴編號十二之一檳榔、果樹、面積0.4984公頃,⑵編號十二之二住宅、面積0.0160公頃,⑶編號十二之三倉庫、面積0.0014公頃,⑷編號十二之四倉庫、面積0.0066公頃,⑸編號十二之五豬舍、面積0.0069公頃,⑹編號十二之六雞舍、面積0.0021公頃,⑺編號十二之七雞舍、面積0‧001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五○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三之一砂石場、面積0.243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壹年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以下列比例負擔:戊○○百分之二八、甲○○百分之三、辛○○百分之四三、庚○○百分之三、丙○○百分之七、卯○○百分之一、子○○百分之三、丁○○○○○○百分之三、壬○○百分之一、丑○○百分之二、寅○○百分之一、癸○○百分之四、乙○○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於原告分別以:⑴新臺幣叁拾壹萬元、⑵新臺幣捌萬元⑶新臺幣肆拾壹萬元、⑷新臺幣伍拾柒萬元、⑸新臺幣玖拾貳萬元、⑹新臺幣肆拾肆萬元、⑺新臺幣拾肆萬元、⑻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⑼新臺幣壹拾玖萬元、⑽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⑪新臺幣貳萬元、⑫新臺幣肆拾叁萬元、⑬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卷㈠一四五至一五二頁)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均係國有或省有土地,且經無償撥用原告管領使用,依上揭判例所示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合先陳明。(㈠㈡見審卷一第五至八頁、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㈡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均為國有或省有土地,並無償撥用原告管領使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被告等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種植檳榔、果樹,挖闢魚池及興建地上物,經原告促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皆置之不理。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履勘現場,並就被告占有之土地指示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依當日履勘現場情形,尚有乙○○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十一之一住宅、面積0.0034公頃,編號十一之二工廠、面積0.0136公頃,尚有癸○○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四之一椰子、果樹、面積0.6720公頃,編號四之二椰子、果樹、面積0.0390公頃,為訴訟紛爭一次解決,追加乙○○、癸○○。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拆除檳榔、果樹、魚池、水井、雞舍、豬舍、倉庫及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㈢對方是無權佔有,我們很同情對方立場,但不是法律範圍內可以解決。由於精省的原因,經費減縮,所以補償有困難。丁○○○○○○的房屋已移轉給林世昌,但是在起訴後才移轉,應該是判決效力所及(見審卷㈡第五六頁)。我們要求返還的面積是按照測量結果(見同卷第一一0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平面圖二份、地價證明明書八份、計算式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五份、胡達雄申請書與房屋稅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測量本件土地占用情形。
貳、被告方面:(被告卯○○、子○○、壬○○、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辯論意旨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共同陳述部分:(壬○○並未就此部分陳述)被告已投資許多金錢,務農是我們的職業,返還後我們該何去何從,這也是社會問題。我們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地上物補償的協調結果程序一直在進行,玉里醫院也有請縣政府查估地上物。協調時玉里醫院院長、副院長都有出席。不能因為建院,反而造成社會問題。(見審卷㈡第五七頁、第七二頁)
㈡個別部分:(見審卷㈡第五五至五七頁、七0至七一頁、一一0至一一二頁)
⑴戊○○:我的租約到八十四年,我也有投資很多錢下去,務農是我們的職業,返還後我們該何去何從,這也是社會問題。我們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希原告能補償我們,以免造成我們的生活困擾。我們已在該地耕種三十餘年,我們是以農維生,一定要有農地。
⑵甲○○:希望對方能夠比照八十五年方案補償我們。
⑶辛○○:養護所本身是服務單位,但是對我們太苛刻了。他們土地撥用移轉也應該事先通知我們,因為我們的投資都白費了。地上物是我們的,對方應該事先編預算補償我們。對方的處理方式不對。我父親就已開始耕種,但是因為去年颱風淹水,所以承作證明已經找不到了。村長有幫我們開淹水證明。
⑷庚○○:地不管是國有或私人,他們要使用該地應該付費。我們希望當事人親自出庭。八十五年就有協調,就知道我們拿不出承作證明,而且早期是河川地,沒有承作證明,我們之前也想承購,但縣府不同意。
⑸丙○○:在今年二月我們有試行協調,協調結果是地上物賠償給我們,我們希望按照協調資料處理。我們房屋有繳稅,可以證明我們有住在那裏。我的房子已轉給林世昌,他現在生病住院(青光眼)。
⑹卯○○:希望補償我們(見審卷㈠第一四二頁)。
⑺子○○:我們跟著父親耕種,現在年紀已四、五十歲,又無其他專長,返還後我們的生計會有問題。希望按照今年二月協調結果處理,當時是鍾立委接洽。
⑻丁○○○○○○:我們房屋有繳稅,可以證明我們有住在那裏。我的房子已轉給林世昌,他現在生病住院(青光眼)。
⑼壬○○:我有使用本件土地,但是自我父親那一代即開始使用(見審卷一第一0九頁)。
⑽丑○○:意見同其他被告。希望補償我們。
⑪寅○○:協調結果程序一直在進行,玉里醫院也有請縣政府查估地上物。協調時玉里醫院院長、副院長都有出席。
⑫癸○○:如果打官司要我們拆地上物,是不合理的。我們經營那麼久,花了很多金錢,本應該補償我們。土地是對方的才叫做返還,當時我們有經過國家同意使用,玉里養護所完全否認我們過去的努力。地上物應該給我們補償。我們已經開墾廿餘年,也有經過使用許可,之後停止租約關係也沒有公函告訴我們要停止使用。應該要給我們一些機會。也要給我們補償。我們的損失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
⑬乙○○:希望補償我們。我還要養兒育女。
三、證據:卯○○提出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一份、現場相片七張為證;寅○○與辛○○提出緊急陳情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卯○○、子○○、壬○○、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恆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四項)。本件被告胡達雄於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主文第三項第⑵至⑷之建物轉讓於第三人林世昌,此有申請書與房屋稅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審卷㈡第八頁),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判決效力及於胡君之繼受人林世昌(本院前已通知林君出庭陳述意見)。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玉里鎮○里段三九五之一、六六九之一、三九五之六八、五0一之三二三、之二九一、之二九0、之二八六、之三0九、之二六五、之三二0、之三一四(以下將十二筆地號簡稱為:本件土地)為國有或縣有土地,現編定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暨其清冊所示之區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嗣經本院會同雙方、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測,此有履勘筆錄一份暨現場相片二十七紙在卷可證(見審卷㈠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並製有複丈成果圖與清冊一份在卷可證(見同卷第一二一頁)。亦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土地係彼等賴以維生之之財產,原告應給予適當補償,否則將造成其生活無以維繼云云。然而,補償與否,係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所為處置,與民事訴訟並無關聯,被告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被告既未能說明合理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解。況且,經向原告函查,本件土地補償事宜係因被告欠缺承租或承作證明,致無從據以辦理補償等語,此有該院公函暨附件影本一份在卷(見審卷㈡第七八至九0頁),被告未能獲得補償,雖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但彼等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權利,本院不應採信其說詞。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清空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清除地上農作物、房屋,並非即刻可成,復對於被告生活造成將有重大影響,並考慮原告與被告對於使用本件土地之急迫性與重要性,爰酌定其履行期間均為一年六個月。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