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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號

聲請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原任董事長乙○○非法處理公司財務,致公司經營困難,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日奉經濟部受中字第0九一三六六二四五0號函准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陳志偉,並依法向經濟部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但乙○○未辦理移交事宜,以致陳志偉無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聲請人辭任董事長職務並獲得股東會同意雙方終止委任關係,且於該股東會決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任當事人之規定,選定監察人甲○○為聲請人,並聲請法院選派乙○○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選任陳志偉為董事長,其任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並經登記在案乙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會議決議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事項,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且稱因原法定代理人乙○○未依法完成財物移交,致變更事項卡所記載之新任董事長陳志偉無法實際執行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義務,故陳志偉與聲請人公司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意解除委任期董事長職務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董事長應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以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一切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公司負責人有所變更,在未為董事變更登記前,公司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行為,均由所載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負責,自不能執上開變更事項以對抗第三人,是參諸聲請人之登記事項卡仍載董事長為陳志偉,則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甲○○為之即與法不合,縱陳志偉辭職,而登記事項未變更前,仍應由陳志偉代表聲請人,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即屬不完備,經依法限期補正,亦未補正,該本件聲請之法定代理人記載即屬違誤。

四、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准予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函附卷可證,則依法聲請人依法應行清算。又查,本件聲請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股東會決議聲請法院指定乙○○為清算人,經乙○○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法院拒絕後,始以公司名義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指定乙○○為清算人等情,此有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規定,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為限,諸如公司之債權人、監察人等,並不包含公司在內,是本件聲請人以公司名義為之,亦屬與法不合,況依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欠缺董事足任清算人之情,又無該法但書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實,則聲請人就此聲請選任清算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