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辰○○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曾綉雀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鳳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天○○部分,及命上訴人辛○○給付黃麗娟超過新台幣壹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按所參加之合會數,平均代位受領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上訴人甲○○之四哥亥○○對會首黃麗娟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會款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甲○○,經抵銷後,上訴人甲○○已無須給付給會首黃麗娟。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結算明細表、互助會會單、債權轉讓書。
乙、上訴人天○○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天○○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天○○給付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本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成立,每月十五日開標,該合會上訴人天○○各以自己及婆婆黃秀琴名義參加共二會,黃秀琴部分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三十五會)時得標,但會首黃麗娟未依約給付會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黃秀琴已將其對黃麗娟之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天○○,經與上訴人天○○積欠黃麗娟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天○○已無須給付。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取款憑條、債權轉讓書、理由狀。
丙、上訴人辛○○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辛○○給付超過一萬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黃麗娟積欠上訴人辛○○之母未○○會款十二萬元,未○○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辛○○,經抵銷後,上訴人辛○○僅須給付給會首黃麗娟一萬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合會會單、抵銷明細表、債權轉讓書。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上訴人甲○○已在原審中認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債權轉讓及轉讓人債權存在的事實。黃麗娟為會首,又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之合會債務,於本件屬利害關係人,其是否因為減免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擔,而為與事實有違之陳述,非無探究餘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會首黃麗娟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於其花蓮縣光復鄉○○路○段七十九號其住宅內招募每會壹萬元之合會(即系爭合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每月十五日開標,上訴人及其餘被告李美瑩、黃桂秋、張明發、應玉蓉、張敏里、王月雲、羅美燭、司念明、王秋豆、朱雙妹、陳來成(經判決後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已經得標,為死會會員,而被上訴人中除戌○○、戊○、丙○○、巳○○及訴外人張三姑參加二會外,餘均參加壹會,為活會會員,而訴外人張三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死亡,自應由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丑○○、壬○○、寅○○、子○○、庚○○繼承其權利義務。本件合會進行至第三十四會即遭黃麗娟宣佈倒會,是被上訴人酉○○等八人,每人參加一會,每人各繳三十四萬元予黃麗娟,被上訴人戌○○、戊○、丙○○、巳○○、張三姑(由癸○○等六人繼承)參加二會,每人共繳付六十八萬元予黃麗娟,然上訴人及其餘被告於得標後,自應負對會首黃麗娟負給付會款義務,黃麗娟亦負收取義務,然黃麗娟迄今卻怠於行使,爰依會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甲○○、天○○、辛○○各應給付黃麗娟八萬元、十四萬元、十三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等按所參加之合會數,平均代位受領(其餘已確定之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如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甲○○、天○○、辛○○對於其等參加系爭合會,均為死會會員,各應給付黃麗娟八萬元、十四萬元、十三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黃麗娟積欠亥○○會款六十五萬元,積欠黃秀琴會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積欠未○○會款十二萬元,亥○○、黃秀琴、未○○各已將前述對黃麗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天○○、辛○○,經抵銷後上訴人甲○○、天○○已無須再給付,上訴人辛○○僅須給付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均參加系爭合會,為死會會員,該合會中途停會後,上訴人甲○○、天○○、辛○○尚欠會首黃麗娟會款八萬元、十四萬元、十三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亥○○、黃秀琴、未○○對會首黃麗娟有無債權六十五萬元、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十二萬元。㈡如確有債權存在,亥○○、黃秀琴、未○○有無將其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甲○○、天○○、辛○○。經查:亥○○、黃秀琴、未○○對會首黃麗娟各有逾十萬元以上(詳細金額仍須再計算)、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十二萬元之會款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亥○○、黃秀琴、未○○並將其對黃麗娟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甲○○、天○○、辛○○,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黃麗娟等情,為證人黃麗娟、黃秀琴、未○○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債權轉讓書等事證,應認上訴人所辯債權讓與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如前述,則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受讓亥○○、黃秀琴、未○○對會首黃麗娟之債權各為逾十萬元、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十二萬元,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黃麗娟,則其等以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積欠黃麗娟之會款各為八萬元、十四萬元、十三萬元,依據前述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會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甲○○、天○○各應給付黃麗娟八萬元、十四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按所參加之合會數,平均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辛○○給付黃麗娟一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依所參加之合會數平均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甲○○、天○○部分及上訴人辛○○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曾綉雀誤載為申○○,爰予更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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