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陳玟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庚○○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告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3,9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7月5日當庭變更對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自94年5月6日起算、95年9月5日當庭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金額為3,764,85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變),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宜伶美膚中心之負責人,被告丙○○因經常來店消費,進而與原告熟識,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以為周轉之用,初期被告丙○○之信用尚稱良好,均能如期償還,致原告疏於戒心,借予金額逐漸擴大,詎93年底,被告丙○○向原告表示無力償還借款,盼原告暫勿將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發票人、發票日即到期日、金額、票號、付款行庫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共計9,352,000元為提示,原告見被告丙○○有誠意解決,遂順其意,詎原告日前發現被告丙○○有脫產行為且無誠意解決,原告為保權益,遂將系爭票據提示,惟均遭退票,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依票面金額向各該發票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64,85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99,00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庚○○應給付告250,00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於係因借款給被告丙○○而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取得支票時均先預扣票面金額的5%作為利息,並未交付全額票面金額給被告丙○○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只於交付本金時預扣一次利息,之後即未再扣除先前借款之利息,且對被告丙○○之請求,已於扣除票面金額的5%後,減縮訴之聲明的請求金額。至於原告與其他四名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取得系爭其餘四名被告簽發之支票係因為被告丙○○之交付取得,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向其餘被告請求,自無庸就原因關係即實質關係為主張或舉證,其餘被告亦不得持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對抗原告。而原告就系爭票面金額之借款只於交付本金時預扣一次利息,此部分金額原告

三、被告五人對於系爭支票,均係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丙○○、己○○、戊○○、丁○○、庚○○所簽發,並由被告丙○○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其中由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12張,金額共3,963,000元;由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5張,金額共1,700,000元;由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8張,金額共1,840,000元;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4張,金額共1,599,000元;由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2張,金額共25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丙○○:她是向原告借錢,並拿其他被告的票交給原告給付利息或本金,原告於交付借貸金額時會先預扣利息,再交付本金,利息的約定是借10萬元,月息5,000元,故原告並非依票面金額交付票款現金,且收取超過法定利率20%之利息,有些還有再扣除先前借款的利息後才支付餘額,是被告礙難就票面金額全額支付,故原告提起本訴要求給付票款,應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就逾法定利息及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部分,否認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戊○○、丁○○、己○○、庚○○(下稱四位被告):四位被告與原告間固無直接借貸關係,但與原告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援引原告與另一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縱認為四位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為上述抗辯,然原告明知四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丙○○轉交付原告,目的係為取得原告交付借款而為擔保,且原告預扣逾民法最高利率之利息,並未交付如系爭票據所載金額之借款,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屬惡意,四位被告亦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以為抗辯等語。另分別再為下列答辯:

⑴被告戊○○:他將系爭由其簽發之支票8張交付給被告丙○○,他是借票給丙○○,因丙○○說原告拿的利息太高,已經拿好幾百萬,叫他不要再給付的等語。

⑵被告丁○○:他將系爭由其簽發之支票4張交付給被告丙○○,他是借票給丙○○,因丙○○與原告間有糾紛,故他不願意給付等語。

⑶被告庚○○:他將系爭由其簽發之支票2張交付給被告丙○○,他是借票給丙○○,被告丙○○應該負責給付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95年7月11日本院當庭為爭點整理後,同意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均係真正,係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丙○○、己○○、戊○○、丁○○、庚○○所簽發,並由被告丙○○交付原告。

(二)被告己○○、戊○○、丁○○、庚○○等人,係因被告丙○○向渠等借票,而簽發之上述系爭支票交付給丙○○後,由丙○○持之交付原告,丙○○並未在所借支票上簽名背書。

(三)被告丙○○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述系爭支票。而原告係於預扣5%月息(即年息60%)之利息後,交付餘款給被告丙○○。

(四)上述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其中由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共12張,金額共3,963,000元;由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共5張,金額共1,700,000元;由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共8張,金額共1,840,000元;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共4張,金額共1,599,000元;由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共2張,金額共250,000元。(詳本院卷第8-3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結果如下:

(一)系爭支票均為被告丙○○向其調現所交付,還是部分支票係為支付借款利息所交付?

(二)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原告於借款時除有預扣利息外,事後是否還有收取利息?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所簽發交付之系爭12張支票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94年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述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係於預扣5%月息(即年息60%)之利息後,始交付餘款給被告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載明於上述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被告丙○○亦執此為抗辯,而被告丙○○與原告間為系爭12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丙○○自得以上述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原告已因此將系爭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按票面金額共計3,963,000元扣除5%後,減縮對被告丙○○所請求之金額為3,764,850元,然被告丙○○對於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原告除預扣票面金額5%利息外,還有扣除之前借款之利息,才交付餘額等語置辯,則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取得系爭被告丙○○所簽發之12張支票時,實際交付被告丙○○之金額為多少,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被告丙○○所簽發交付之系爭12張支票,於扣除票面金額5%利息外,餘額均已如數交付被告丙○○,其中除部分為匯款至被告陳玟玲郵局帳戶外,其餘均為原告自其帳戶內領出現金後,加上手存現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就各該12張被告丙○○所簽發支票載明利息計算及交付之資金來源之支票明細表,並提出台新銀行及吉安鄉農會存摺、吉安郵局無存摺存單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以為證(詳本院卷第87-93頁、第265頁),核其主張所提領金額之日期、存入被告丙○○帳戶中之日期與系爭12張支票之發票日均接近,而手存現金之金額亦稱合理,堪認原告上述提出之證據及明細與系爭12張支票之發票日及扣除票面金額5%後之金額相符,舉證可謂明確。而被告並未對原告就各該支票所提出之已交付金額之證據為明確答辯,僅概括辯稱有些支票除預扣利息外,還有扣除之前借款之利息,既未具體指明是系爭12張支票的哪幾張支票還有扣除之前借款利息,亦未指明是扣除多少先前之借款利息,而被告雖提出其製作記載換票及預扣利息之支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29-141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詳本院卷第142- 211頁)為辯,然究其所製作之支票明細表,依其編號及內容有高達2百多張之支票,顯然為被告歷年使用票據之明細,被告丙○○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與其就系爭12張支票的抗辯內容有何關連?以及明細表上所載預扣利息之金額究為該張支票之利息?或他張票據之利息?或為支付他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何?計算之標準為何?且觀之明細表內容尚有多處相同票號支票重覆編號記錄(如編號3與編號5之支票重覆),或相同支票前後所載預扣利息金額不一致(如編號183就票號0000000之支票載明預扣金額為41,700元,編號185則就同一票號之支票載明預扣金額為50,000元,詳本院卷第254頁),或預扣金額竟高於票載金額(如編號14及15預扣金額均高於票面金額,詳本院卷第246頁)之情,足徵該份明細保錯誤、矛盾及不清楚之處甚多,從而亦無從與其所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資料為比對斟酌,且被告直至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再就系爭12張支票原告主張交付之金額,為更明確之答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均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12張支票票載金額共計3,963,000元部分,於扣除票面金額5%即198,150(0000000x5%=198150)元後,實際共交付被告丙○○3,764,85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已減縮聲明僅就實際交付之金額為請求,則被告丙○○即無從再以預扣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為辯。

(二)其餘四位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部分: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2號、76年台上字第456號、75年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四位被告所簽發之19系爭支票張均係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票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38頁),且上述19張支票係因被告丙○○向渠等借票所簽發,於交付給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之交付原告之事實,為上述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明,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四位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票據上之前後手關係,自不得執被告丙○○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⑵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四位被告對於渠等簽發系爭支票係要借票給被告丙○○,用以對原告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四位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非無權處分之人,故原告自被告丙○○處收受四位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知悉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且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而四位被告所執之抗辯事由均係屬執票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非四位被告與原告前手丙○○間就票據之取得有何抗辯事由且為原告所知悉,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四位被告此部分答辯,均不可採。

⑷四位被告另以原告預扣逾民法最高利率之利息,並未交付如系爭票據所載金額之借款,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抗辯,惟此與被告丙○○前揭之抗辯相同,自應為同一之處理,於茲不贅。

八、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五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支票附表: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帳 號 ││ │  │││(新台幣)│ │ │├──┼───┼──────┼──────┼─────┼─────┼─────┤│1-1 │丙○○│第一銀行花蓮│93年12月10日│40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 │ │分行 │ │ │ │ │├──┼───┼──────┼──────┼─────┼─────┼─────┤│1-2 │丙○○│同上 │93年12月10日│25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3 │丙○○│同上 │93年12月15日│40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4 │丙○○│同上 │93年12月16日│167,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5 │丙○○│同上 │93年12月20日│25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6 │丙○○│同上 │93年12月21日│166,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7 │丙○○│同上 │93年12月27日│48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8 │丙○○│同上 │93年12月31日│40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9 │丙○○│同上 │94年01月03日│50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10│丙○○│同上 │94年01月03日│40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11│丙○○│同上 │94年01月06日│35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1-12│丙○○│同上 │94年01月10日│200,000元 │VB0000000 │055813 │├──┼───┼──────┼──────┼─────┼─────┼─────┤│2-1 │己○○│花蓮市農會信│93年12月12日│300,000元 │FA0000000 │0000000-0 ││ │ │用部 │ │ │ │ │├──┼───┼──────┼──────┼─────┼─────┼─────┤│2-2 │己○○│同上 │94年01月10日│350,000元 │FA0000000 │0000000-0 │├──┼───┼──────┼──────┼─────┼─────┼─────┤│2-3 │己○○│同上 │94年01月15日│300,000元 │FA0000000 │0000000-0 │├──┼───┼──────┼──────┼─────┼─────┼─────┤│2-4 │己○○│同上 │94年01月20日│500,000元 │FA0000000 │0000000-0 │├──┼───┼──────┼──────┼─────┼─────┼─────┤│2-5 │己○○│同上 │94年01月31日│250,000元 │FA0000000 │0000000-0 │├──┼───┼──────┼──────┼─────┼─────┼─────┤│3-1 │戊○○│花蓮二信營業│93年12月13日│200,000元 │389871 │4179-8 ││ │ │部 │ │ │ │ │├──┼───┼──────┼──────┼─────┼─────┼─────┤│3-2 │戊○○│同上 │93年12月19日│200,000元 │389881 │4179-8 │├──┼───┼──────┼──────┼─────┼─────┼─────┤│3-3 │戊○○│同上 │93年12月20日│140,000元 │389864 │4179-8 │├──┼───┼──────┼──────┼─────┼─────┼─────┤│3-4 │戊○○│同上 │93年12月26日│200,000元 │389848 │4179-8 │├──┼───┼──────┼──────┼─────┼─────┼─────┤│3-5 │戊○○│同上 │94年01月07日│300,000元 │389869 │4179-8 │├──┼───┼──────┼──────┼─────┼─────┼─────┤│3-6 │戊○○│同上 │94年01月19日│400,000元 │389875 │4179-8 │├──┼───┼──────┼──────┼─────┼─────┼─────┤│3-7 │戊○○│同上 │94年01月19日│200,000元 │389897 │4179-8 │├──┼───┼──────┼──────┼─────┼─────┼─────┤│3-8 │戊○○│同上 │94年01月30日│200,000元 │389896 │4179-8 │├──┼───┼──────┼──────┼─────┼─────┼─────┤│4-1 │丁○○│花蓮一信復興│94年01月05日│200,000元 │R0000000 │3370-9 ││ │ │分社 │ │ │ │ │├──┼───┼──────┼──────┼─────┼─────┼─────┤│4-2 │丁○○│同上 │94年01月06日│500,000元 │R0000000 │3370-9 │├──┼───┼──────┼──────┼─────┼─────┼─────┤│4-3 │丁○○│同上 │94年01月31日│367,000元 │R0000000 │3370-9 │├──┼───┼──────┼──────┼─────┼─────┼─────┤│4-4 │丁○○│同上 │94年02月17日│532,000元 │R0000000 │3370-9 │├──┼───┼──────┼──────┼─────┼─────┼─────┤│5-1 │庚○○│花蓮一信國光│93年12月05日│154,000元 │R0000000 │491-1 ││ │ │分社 │ │ │ │ │├──┼───┼──────┼──────┼─────┼─────┼─────┤│5-2 │庚○○│同上 │93年12月10日│96,000元 │R0000000 │491-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