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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

給付土地使用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自民國35年迄95年,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溝」,且管理權利人均為花蓮市公所,顯見再審原告所占用者係水溝而非土地,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行政管轄權,亦非管理機關,惟再審被告竟以當事人自居且主張再審原告所占用者為非公用土地,乃提出如下之新證據: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50040012函、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940019538號函、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6號函、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930029730號函,證明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此一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即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95年內政部1月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50040012函、花蓮市公所94年8月22日花市財字0940019538號函、花蓮市公所93年9月21日花市財字00000000006號函、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88年8月、花蓮市公所93年12月7日花市財字0930029730號函,雖堪認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上開函文及所有權狀,並不足以認定花蓮市公所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再審原告與花蓮市公所間訂有租賃契約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顯見上開函文,並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故上開函文即使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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