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花蓮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60年3月17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除期間曾於62年11月15日請辭,嗣於63年11月7日再次受聘於上訴人外(下稱離職期間),餘均在上訴人處任職,於扣除離職期間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共計33年又4個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核算,達50個基數(計算式:33*12+4=400,400/12*1.5=50),然上訴人卻自63年7月11日起才開始計算年資,因認被上訴人之年資為30年又9個月,僅有46.125個基數,而被上訴退休時薪給標準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4,526元,故給付退休金2, 976,26 2元(計算式:64,526*46.125 =2,976,262),依被上訴人實際年資33年4月計算退休金,應為3,226,300元(計算式:64,526*50=3,226,300),是上訴人之給付短少,爰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5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38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自60年3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處,然自60年3月17日起至62年11月15日止,因上訴人嚴重虧損階段,正值整理期間,整理期間上訴人並無法人格。再者,依農會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於整理期間內,上訴人聘、雇人員除得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雇,上訴人於61年2月28日遭解聘,復於同日受聘任至62年11月15日請辭,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雇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既曾於61年2月28日遭解聘(同日復聘),嗣後於62年11月15 日辭職,雖然63年11月7日再次受聘於上訴人,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62年11月15日之前之工作年資,均無法計入被上訴人退休年資,請領退休金。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64年10月8日才發布,上訴人從該辦法發布前之63年7月11日,即起算被上訴人退休年資的事實,純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加發,惟照理64年10月8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發布前之工作年資不應該計入被上訴之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為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自60年3月17日起,除上開離職期間外,均在上訴人處任職,並於94年3月24日退休。
㈡上訴人自60年3月17日起至62年11月15日止,為整理期間。
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若不扣除上訴人整理期間內之年資,為33年又4月,基數為50,依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薪64,526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226,300元;如扣除上訴人整理期間內之工作年資,年資為30年又9個月,基數為46.125,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976,262元。
五、本件兩造協議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整理期間,自60年3月17日起至62年1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得否計入退休年資?
六、經查:
㈠按農會為依據農會法成立,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聘任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本件被上訴人認農會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年資與其實際上年資不符,自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普通法院判令其隸屬之農會補發退休金,合先敘明。又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農會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整理期間,僅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依法停止,並不影響農會法人格之存續,且農會與其他員工間之私法上僱傭契約,亦並非當然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整理期間不具法人格,故被上訴人於整理期間之年資不能計入退休年資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查:
⒈就農會員工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農會法除於第49之1條第1款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⒈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外,對於退休年資之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均無明文規定,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即「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補充之,惟「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此指明」,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4號解釋文可參,是關於退休金、退休年資等相關事宜,應以農會法或農會法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概括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相關退休事項為規定,尚難謂妥適,合先敘明。
⒉次按內政部依照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所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第57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雇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依文義解釋,僅表示如農會員工非以退休為由而離職時,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尚不能擴張解釋為,只要曾經農會辭職、解聘、解雇或解除職務之員工,縱使再次受雇於農會,嗣於符合退休規定而申請退休時,亦不得併計先前未領退休金之年資,請領退休金,又「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能較勞動基準法更為不利,而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足認若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解讀為,只要曾經辭職、解聘、解雇或解除職務,不論嗣後何時回任農會,離職前之年資均不得計入工作年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顯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更不利於農會員工,自非適論。末按「本省光復後曾任農會員工,如中途離職而形間斷,但未曾領取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嗣後又再回任原農會員工者,其申請退休時,原有所任年資,自可合併計算」,亦有內政部80年10月2日台內社字第8075633號、81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810529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此為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有關執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雖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然對於其所主管之農會有拘束力,是農會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於訴訟上與其上級主管機關所作函釋作相反且對受雇人不利之主張。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曾於61年2月28日遭解聘(同日復聘),嗣於62年11月15日辭職,是雖然被上訴人於63年11月7日再次受聘於上訴人,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62年11月15日之前之工作年資,均無法計入退休年資,請領退休金云云,尚嫌無據。
㈢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64年10月8日發布前之年資不得計入退休年資云云,原審判決已有詳細說明其不足採之原因,茲引用之,況上訴人自承其係從62年11月15日起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是上訴人承認之退休年資起算日,亦在64年10月8日之前,足認上訴人此部分答辯,與其核計退休金之行為相矛盾,違反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