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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元30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崍文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關係,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法院書記官 徐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