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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

請求調整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告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與被告採購招標之「花蓮縣東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案並得標,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63萬5,318元。惟施工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節節上漲,造成施工成本暴增,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營建物價變動漲幅超過2.5%」部分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函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77萬2,3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但遭被告以「無節餘款」為由拒絕調整。

㈡系爭工程第5條就調整工程款依據調整物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數額究竟為何?所為空白記載,此乃兩造當時立約真意,及約定調整工程款應按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而定。倘兩造苟真有意刪除該條約定,應會如第3條、第7條、第8條等約定相同,即將條文內容以平行線劃去,然第5條約定並未劃掉,顯然有意保留且待履約時之現行法令加以補充,故被告辯稱該空白記載乃兩造有意刪除約定,與兩造立約之本旨不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係空白記載,如原告欲變更契約內容需得契約兩造同意,且原告於訂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應有預見,才會未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7項(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提出異議,因此,日後物價上漲所增加工程款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

㈡原告提出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係規範中央機關且須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才有適用,被告為地方機關且系爭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故不適用。

㈢依前述處理原則,係要求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招標文件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得調整工程款,並未強制要求各機關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故各機關自得依據自身財政狀況或發包結餘款之有無,來決定是否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結餘款,自無適用前述處理原則之餘地。

㈣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之方式,原告既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則於投標時本應合理估算其投標金額,並就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納入成本之中,進而在同意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情形下,始據以投標。是以,有關通常物價波動而增加工程成本之風險並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原告於得標後自不得向被告再主張調整工程款。

㈤系爭契約第5條辦理工程款調整之計算基準,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計算調整金額者,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部分始得調整工程款。另依工程會解釋物價調整應依開標當月起算至每期估驗月期間逐月計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原告提示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價款金額計價表,其計價調整金額方式顯與本及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是本件倘有契約或本原則之適用者,其應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惟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估驗當月總指數比照開標當月總指數換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其所調整之工程估價金額即有違上開計算公式,顯不可採。

㈥原告僅憑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其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受有損失,然迄未提出其確有因物價上漲支出遠高於系爭工程契約價格購買相關營建材料之支出憑證,自無從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3年2月12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5,663萬5,318元。

2.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頁)形式上真正。

3.發包時物價指數為119.55,發包後物價指數增減率如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1.原告得否依物價指數變更,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

2.原告得否依工程會之函釋(即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係空白記載,換言之,當事人間就物價指數能否調整工程款,並未約定。則原告如欲依該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所得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茲查,原告為營造公司,以承包工程為業,對於承包工程項目金額之多寡,及工程期間材料之漲跌,自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及專業,然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與被告簽約之際,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均未載明於系爭契約,顯見原告對於該項因素致工程款之增加,已有預見或拋棄請求,因此,日後物價上漲所增加工程款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不能預見營建材料物價波動等節,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倘兩造有意刪除第5條之約定,應會如第3條、第7條、第8條(該條並無刪除之劃線)等約定,將條文內容以平行線劃去,然第5條約定並未劃掉,顯然有意保留且待履約時之現行法令加以補充等語,則未舉證以資證明,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頒佈之上述行政規則,請求調整工程款,惟上述行政規則中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併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已明載調整工程款所需之經費,要被告機關自行籌措財源,且工程採購決標後如有剩餘之款項應先考量優先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有上述行政規則在卷可稽,惟系爭工程被告抗辯並無節餘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仍有剩餘款之情,自無上述行政規則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即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等二則行政規則,僅載明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應規定於招標文件,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至於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則係針對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機關因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綜上,尚難由上述行政規則,即推論出被告機關有義務依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上述行政規則調整工程款,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調整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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