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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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