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下午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由甫於是日早上當選總幹事之官俊彥主持會議,該會議沒有設簽到簿,並且會議上沒有任何討論及決議,即由官俊彥宣布解聘上訴人,乙○○、曾華德調職,現場雖有人表示異議,但官俊彥不採,並且立即宣佈散會,94年3月28日為彌補同年月25日所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不合法亦未討論之瑕疵,仍由官俊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性質乃對於前次會議之瑕疵予以補正,仍屬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惜該次會議雖屬同年月25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補正程序,也有設簽到簿,但仍未進行有關解聘之討論及決議,只有對於乙○○調職台北,戊○○由原調台中改調台北,對於上訴人之解聘沒有任何決議,但仍於嗣後之決議將上訴人解職,是有關對於上訴人之解聘不論是25日及28日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始終沒有討論及決議,其決議並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官俊彥乃於94年3月25日上午開票後當選總幹事,當選後立即於當天下午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於同年28日持續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於同年月28日持續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續會。於94年3月25日片面由新當選之總幹事官俊彥宣佈解聘上訴人,不予與會人員發言、討論及表決決議,並於同年月28日不討論上訴人解聘問題,逕行於會議記錄簿上記載決議解聘,明顯乃因上訴人先生余木生先生參與花蓮縣農會總幹事選舉失敗,屬秋後算帳性質。按農會員工之解聘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再將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有在卷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規定可稽。是對於上訴人之解聘,應先行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再「由總幹事核後行之」,乃不論94年3月25日抑28日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均未對於上訴人之解聘加以評議,徑由新當選總幹事宣佈解聘上訴人,明顯有違上揭規,其決議明顯不合法。
(三)依證人白瑞賓之證述,容可歸納為⑴上訴人只是陪同白瑞賓到各地農會只是會同性質,並非必須全程陪同白瑞賓,上訴人能同時到各地農會辦理其他相關事宜。⑵證述時間已經相隔太久,是以白瑞賓不記得已經拜會過何人。⑶上訴人乃搭乘白瑞賓之車輛前往各地區農會,且是一起前往,一起離開。⑷依照原證所載出差事由事由乃是記載「陪同白視導辦理農藥業務事宜」,出差之性質只是陪同,並沒有全程均必須陪同白瑞賓之意思,上訴人自也能「辦理農藥業務」,又查上訴人出差地點包含新秀地區農會、花蓮市農會、吉安鄉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光豐地區農會、瑞穗鄉農會、玉溪地區農會,凡8個農會,依出差日數為3日,每日必須到達2至3個農會,且視察期間因白瑞賓居住花蓮旅館,是以每日往返花蓮,加上花蓮地形狹長,是以每日真正在農會之時間不長,反是在車輛上時間甚久,在來去匆匆情形下,停留在各地區農會之時間僅30分鐘左右,上訴人猶要辦理自己之業務,白瑞賓不見得能記得曾拜訪何農會之總幹事,其所述不記得之部分顯非蓄意隱瞞。
(四)94年2月23日上午,上訴人陪同白瑞賓到花蓮市農會及新秀地區農會,到達新秀農會後,上訴人即新秀農會二樓找推廣股長潘富榮(該二樓與白瑞賓所視導之處所不在同一棟大樓),討論有關辦理農會排農藥用藥說明講習會,雙方研討講習會之內容、時間、地點,並請新秀地區農會推廣股協助辦理,等到講習會細節議訂上揭細節後也已到達白瑞賓離去之時。同日下午上訴人復陪同白瑞賓到瑞穗鄉農會,是白瑞賓當農藥販賣部,上訴人則至農會本部(不同辦公室)找總幹事劉塗枰商討瑞穗鄉農會,農會牌農葯年度分配業績請瑞穗鄉農會能夠達成目標額等,嗣不久就離開瑞穗鄉農會,94年2月24上訴人陪同白瑞賓到玉溪地區農會,白瑞賓到農藥販賣部,上訴人則到推廣股找總幹事呂茂林,商討玉溪地區農會牌農藥年度分配績效達成相關事宜,並且討論農會牌「丁基拉草」、「淨草丹」等農葯,大宗進貨以降低成本等事宜。離開玉溪農會後,立即又啟程回壽豐鄉農會,由於已近花蓮市,心急返家是以停留時間極為短暫。
(五)94年2月25日前往鳳榮地區農會及光豐地區農會,到達鳳榮地區農會及光豐地區農會時,白瑞賓進入農會農藥販賣部,如前所述因玉溪農會要大量進貨,是上訴人未下車,在車上整理資料及手機聯絡省農會及玉溪農會有關「丁基拉草」、「淨草丹」等農藥大宗進貨之事宜協商。俟白瑞賓回車後即離開該二區農會。按白瑞賓乃省農會農化廠視導,花蓮縣轄區農會是其視導區域,但因花蓮各地區農會地處偏遠是以無法單獨前往,是以每次到花蓮地區視導均須花蓮縣農會派農藥主辦陪同,方能順利到達花蓮地區視導,上訴人為中間倉儲辦理農化廠農藥存、出貨及帳務事宜,負責聯絡省農會與花蓮各地區地方農會,白瑞賓到花蓮地區視導,因而均請上訴人陪同。
(六)有關94年3月2日至8日(扣除週六、日),共5天有無曠職部分: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共2日,上訴人有批發「花蓮縣農會儲備省農會農葯出庫單」共3張,上揭出庫單原審認定有「單據號碼在後而日期在前之情形」然所謂「出貨單」,其功能在為出庫記錄外,最重要之功能在向購買請求出貨之各地區農會收帳之用,此觀前開出貨單均有金額之記載即明,是出庫單不但是出庫記錄,且其記載金額,顯是作為請款計價之用,請款之出庫單,固有單據號碼在後而日期在前的情形,惟該等情形乃屬補單。而出庫單填載之日期為真正出庫送貨日期,蓋農藥有時須緊急供貨(例如各地區農會已接受農民訂貨而農民急用或上訴人剛好到各地區農會,而該農會要求順便帶農藥過去交付等),於出貨後要收錢時再行補出庫單,但不管補單乃何時,但所補之日期,定是出庫日期,且是上訴人有上班之日期,否則上訴人如何出貨,是以有時出庫單號碼在前,日期在後之情形,但出庫單上所載日期必事出庫日,也是原告有上班之日。
(七)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及同年月7、8日共3日(5、6日週休),上訴人是否曠職部分:
1、94年3月4日上訴人在花蓮縣供銷部簽收公文,該供銷部收文簿乃屬案外人丙○○所記載,上訴人只是在其上「分文」欄上日期記載「3月4日」在承辦人簽署「徐」等內容,餘「總收文字號」、「收文日期」、「來文(包括機關、日期、字號文別)」、「事由」等欄,悉數由丙○○填載,且該文簿亦是由丙○○保管,於案發時該收文簿上訴人始終無法取得,乃事後察覺後影印。參諸收文簿完全沒有任何塗改痕跡,其上日期也屬連貫,是以斷非事後所記載或塗改內容,苟此部分被上訴人有疑問,自應請被上訴人提供該文簿供鑑定。惟原審明顯誤將收文簿之保管人、填載人有所誤認。
2、至於94年3月7日上訴人乃辦公室以承辦人員身分收文,並在台灣省農會94年2月25日台農化業第000000000號、94年2 月25日台農化業第0000000000號公文上,加註承辦人意見後,將公函轉予供銷部主任曾華德、後函甚至轉至斯時之總幹事姜天送核閱,有函文可稽,所有公函上訴人、曾華德、姜天送等人簽署之日期,均為94年3月7日。苟94年3月7日上訴人並未到勤,又何能簽收公文,復將公文層層轉送予上級,並於當日由上級簽署完畢。乃原審判決就上揭明顯上訴人確有到勤之證據,於判決理由攔均為敘及,認定上訴人未於94年3月7日到勤。
3、94年3月8日上訴人有到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出差,參加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理事會,有在卷「公差存根」可憑,上述理、監事會上訴人雖參加但因沒簽到,未簽到之原因,乃94年3月8日即是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之日,情緒大家均極為緊張,是以承辦人員遺忘將簽到簿交予上訴人簽到。惟該日上訴人不但有參與會議,且有送公文到吉安鄉農會,有在卷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聘任總幹事、及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重要時日,上訴人乃上級機關花蓮縣農會唯一列席指派之人員,上訴人又安有可能於是日沒有參加該會。原審未見於此而認上訴人未出席前開會議,實有違常理,再者,有無全程參與乃屬變態事實,理應由被上訴人負上訴人並未全程參與之證據,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似有未合。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為由用以解聘上訴人,乃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反要求上訴人負全部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原則,基此,上訴人有曠職7日以上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足以證明並無曠職之情事,縱認上揭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全程到勤,至少能證明上訴人有到勤,上訴人即受無曠職之推定,苟認曠職非要求全日,而是以時計算,則應如何累積?時數如何?是否達8日應以1日計算?均屬變態事實或消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九)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心證,但自由心證亦不能違背經驗及倫理法則,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已經為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謂曠職之日上訴人確有到職,原審判決任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到勤之事實,已違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至為灼然。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縣內出差,以陪同白視導辦理農藥業務事宜為由,申請至新秀、花市、吉安、玉里、鳳林、光復、瑞穗、玉里等地區農會出差3日,卻藉故回籍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除有白瑞賓出具之聲明書以及各農會之查訪記錄可稽外,亦據上揭各地區農會農葯業務承辦人員證述在案,上訴人並未陪同白瑞賓視察各地區農會辦理農葯業務,至為灼然。
(二)雖證人白瑞賓稱上訴人於訪談發放保健費時,為了避嫌而迴避,而未在場陪同云云,然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出差目的在於陪同白瑞賓視察各地區農會農葯業務,一方面又表示陪同視察時如談及健保費時必須迴避,「陪同視察」與「迴避嫌疑」,相互排斥,無法同時並存,既為陪同視察,何須迴避?既須迴避,又何必陪同視察?上訴人實不得以避嫌迴避作為並未現身之藉口,何況白瑞賓嗣後亦改稱「保健費不能算是機密的事情,我不清楚聲請人為何要迴避。」等語,前後矛盾,欲蓋彌彰,再者,視察當日白瑞賓所會見之人員黃盛文、盧慧美、范姜群森及曾文瑀均證稱視導當日未見上訴人,此外亦無提及農藥保健費,足見前開白瑞賓以保健費發放因而上訴人必須迴避為由之證詞並不足取。另倘若上訴人真搭乘白瑞賓便車,同行前往各地區農會視察農藥業務,何以證人白瑞賓對於上訴人當天如何返回花蓮均不知悉,足見白瑞賓之證詞乃基於多年情誼所為迥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至3月8日簽到後未到勤,擅離職守,曠職5日部分:
1、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日至3月8日無故曠職,除有證人吳元貴、丙○○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外,另證人吳元貴亦證稱其有為上訴人代打卡,且其代打卡時上訴人不在辦公室等語。另證人徐世雄雖曾一度表示「上訴人有正常出勤」,然於坦承其亦曾替上訴人打卡後,亦改口不能證明上訴人出勤正常,足見被上訴人依據農會法第39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未經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否則不必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於法並無不合,至若94年3月8日上訴人並未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部分,除有卷附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外,另有該次理監事會簽到簿可參。
2、有關農藥出庫單部分,由於上訴人並非實際運送農藥人員,農藥出庫單上訴人均可先送農藥,嗣後再倒填日期補具出庫單方式處理,此觀被上訴人保存之上訴人經手之農藥出庫單中,出現日期在前,編號卻在後雜亂無章之現象,即可一目了然,上開農藥出庫單既然可嗣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處理,自不足為上訴人未曠職之憑證。
3、有關收支簿部分,亦出現與上開農藥出庫單雷同之情形,不足為憑,此觀上訴人出差在外,不在其位之3月1日及3月8日同一時間,上訴人竟又「盡忠職守」於3月1日回到縣農會簽收總收文字號0252之公文以及未載總收文字號之收文日期3月15日之公文,上訴人竟能提前1日,於3月14日先行簽收自明。
4、有關上訴人擬具簽呈之公文部分,均為上如就其職掌業務擬具之意見,其情形亦與上揭農葯出庫單及收文簿雷同,可以事後倒填日期方式掩蓋曠職,不足為憑。
5、關於平日出勤正常證明書及2月23日至2月25日陪同省農會白瑞賓辦理農藥業務證明書部分,立證明書人戊○○與上訴人同一時間經被上訴人人評會議調整職務之當事人之一,戊○○一直耿耿於懷,迄今仍以不配合辦理業務之方式消極抵抗,由其所出具上訴人出勤正常之證明書,立場偏頗,委無可取;況原出具證明書之食鹽販賣部主辦吳元貴及肥料主辦丙○○,嗣後已另出具聲明書證實,當初之所以配合上訴人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實因礙於人情壓力及未明上訴人之用意之情形下所為,此外省農會視導亦已出具聲明書證明是因與上訴人各自辦理業務,不清楚上訴人洽辦內容,不便證明,因而撤回證明書,此有聲明書三紙可憑;抑有進者,各地區農會總幹事平日日理萬機,不可能事必躬親,欲由各農會總幹事之處所查明上訴人如有無前往各地農會辦理農藥業務,無異緣木求魚,究竟上訴人有無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陪同省農會白視導下鄉走訪辦理農葯業務,經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前往各地農會實際查訪結果,除吉安鄉農會受訪承辦人員表示白視導及上訴人於2月份來訪,惟日期不確定以外,其餘各地區農會,由北到南,包括新秀地區農會、市農會、壽豐鄉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光豐地區農會、瑞穗鄉農會,受訪之承辦人員,均異口同聲證實9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之間,均僅見白視導前往洽辦業務,未見上訴人隨行,已如前述;另94年3 月8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參,在在可證上訴人說詞漏洞百出,洵不足採。
三、兩造協議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聘任之職員。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花縣農總字第07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據94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聘。
(三)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102號函覆上訴人依94年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解聘上訴人之決議。
(四)兩造間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四、本件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一)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94年3月2日至8日(扣除週
六、日)共五天,有無曠職事由?
(二)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未合法組成第三、四次人評會,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亦不合法之主張?
(三)如得提起此項主張,被上訴人該次會議及決議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94年3月2日至8日(扣除週
六、日)共五天,有無曠職事由?
1、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予解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曠職達7日以上為由解聘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曠職已達7日以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有無曠職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陪同白視察辦理農藥業務事宜」為由辦理差假之事實,有公差證存根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33頁),而上訴人確實於上述時日有陪同白瑞賓至花蓮縣、市農會,且2人是一起去各地區農會,一起離開各地區農會之事實,亦據證人白瑞賓於原審證述詳盡,形式尚堪認上訴人於該3日業已辦理差假且確實有依差假內容出差情事。
⑵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新秀農會販賣部員工游美玲、瑞穗鄉農會販賣部員工黃盛文、光豐鄉農會實物會計兼農藥主辦人曾文瑀、壽豐鄉農會販賣部員工盧惠美、玉溪鄉農會販賣部員工范姜群森等人,證明證人白瑞賓於上述時日至各農會視察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陪同之情,然依證人白瑞賓及被上訴人所舉之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出差陪同白瑞賓所至之農會地點包含新秀地區農會、花蓮市農會、吉安鄉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光豐地區農會、瑞穗鄉農會、玉溪地區農會,凡8個農會,依出差日數為3日,每日必須到達2至3個農會,且每日往返花蓮,加上花蓮地形狹長,是以每日真正停留在各農會之時間不長,反是在車輛上時間甚久,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差勤內容需「全程」陪同白瑞賓始非曠職,則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亦需扣除上訴人有陪同白瑞賓之時間(如車程時間)始能計算上訴人之曠職時數,則上訴人此3日之曠職之時數是否已達24小時(每日8小時x3日=24小時)而得以曠職3日論,誠有疑義,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實說,自難以採信。
⑶且查,上訴人之差勤內容僅係「陪同」白瑞賓辦理農藥業務,斟之白瑞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間係在雲林縣莿桐鄉的省農會農化廠擔任農藥推管業務,以前的名稱叫視導,每次到花蓮進行視導業務都是由上訴人陪同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21、222頁),堪認辦理農業推廣之視導業務實為證人白瑞賓之工作內容,而上訴人「陪同」證人白瑞賓至各農會的目的,應係重在協助帶領由外地至花蓮之白瑞賓,能順利至花蓮各地農會以辦理其業務,而非於白瑞賓辦理農藥業務時需全程陪同在旁,自難認上訴人差勤的內容為全程均必須陪同白瑞賓不得離開。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已辦理差假,且確實有出差辦理差勤內容事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3日有曠職情事,自不可採。
3、關於上訴人94年3月2日至8日(扣除3月5日、6日之星期六、日)有無曠職事由部分:
⑴關於94年3月2日至4日、及94年3月8日,上訴人應有曠職情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①按農會員工上下班辦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簽到設備,辦理簽到、簽退。除總幹事外,均應親自簽到、退到。農事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簽退之目的在於確保員工依規定出勤,而打卡為簽到、簽退之方式,自應由親自為之始符合前開親自簽到之目的,如有他人代打卡之情事發生時,則該員工未依規定出勤之情事則應可推定,如該員工欲推翻前開認定自應舉反證推翻之。經查,證人吳元貴、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替上訴人打卡之情事(參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另吳元貴代打卡之日期,有其於上訴人孜勤表中「加班」欄位中簽名以指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孜勤表可參(參原審卷㈡第234頁),而依前開孜勤表觀之,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至8日期間均未親自打卡,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未依規定出勤,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足以認定,上訴人如欲推翻前開認定自應舉反證推翻之,尚非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曠職時數。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2日至4日並未曠職,並舉農葯出庫單、供銷部收文單證明其於前開日期均有到職處理公務(參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然查,前開單據僅為農葯出庫及公文收受之憑據,非用以認定員工之出勤,再者,農藥出庫單既得事後補單,則難以認定出庫日期即為出庫單所載日期,是上訴人欲舉前開文件證明其有於前開期日正常出勤尚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出席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並舉花蓮縣農會公差證存根(參原審卷㈠第28、30頁)、及花吉農總字第2499號函為證(參原審卷㈡第338頁)為證,然依常情判斷一般公務會議均以簽到為必要,以作為有無出席之認定,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會議會簽到簿(參原審卷㈡第343頁)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會議記錄簿亦載明,上級單位:花蓮縣農會並無派人出席,則上訴人當日為出席會議應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當時心情過於緊張而忘記簽到等語,未能舉證實說,實無足採信。又花蓮縣吉安鄉農會96年8月7日花吉農總字第2499號函所有載明上訴人有於94年3月8日送交文件一事,然前開函文僅得證明吉安鄉農會有收受文件一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席該會議,是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至4日、及94年3月8日,應有曠職之情事,堪以認定。
⑵關於94年3月7日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日並未曠職,並舉臺灣省農會台農化業第094000040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以證明其於3月7日有到職處理公務(參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經查,上開臺灣省農會函及開會通知單除有經辦即上訴人擬妥擬辦事項並簽名蓋章填寫日期為3月7日外,並分別有主任曾華德及總幹事姜天送之批示於其上,衡情上開2份文件既均會再送主任曾華德及總幹事姜天送核示,上開日期當無故意錯誤填載3月7日之理,堪認上訴人於3月7日確實有到職處理公務,而難以曠職論。
(二)綜上,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及94年3月7日確實分別有依規定辦理差假並據實為差勤事宜,以及到職處理公務之情,堪以認定,自不能以曠職論。而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至4日,以及3月8日縱有曠職情事,亦僅共4日,是依上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一年內曠職7日以上,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解聘。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爭點、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