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台幣50萬元,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業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為被告所聘用,辦理農葯業務。被告為依農會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於94年3月間依農會法選舉總幹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余木生也參與選舉為候選人,詎於94年3月25日上午選舉結果產生,由訴外人即現任總幹事官俊彥當選,被告旋於是日下午受官俊彥之指示召開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會議中不准委員會發員及表決,也未予以討論,會議結果竟將原告予以違法解聘,此明顯乃選舉恩怨所致。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以「花蓮縣農會解聘通知」通知將原告解聘,並於發文當日生效,解聘理由為:⒈原告於94年3月2日至8日簽到後未到勤擅離職守曠職五日;⒉另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縣內出差,藉故回籍或未達原申請出差目的地,視同曠職三日。嗣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仍於94年4月29日召開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會議決果仍維持原議,將原告解聘。
㈢然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並不存在:
⒈於94年3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原告尚批核「花蓮縣農會儲備省農會農葯出庫單」;另3月4日收文簿也有原告之收文記錄;3月7日原告亦於接獲台灣省農會函及開會通知單後,以主辦人身分簽請獎勵,及簽請續優單位接受表彰;3月8日則參加吉安農會理監事會議,足見原告並未於94年3月2日至8日曠職。
⒉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出差事由為「陪同白視察辦理農葯業務事宜」。原告於出差期間,確陪同訴外人即省農會農化廠視導白瑞賓,至新秀地區農會、吉安鄉農會、瑞穗鄉農會等諸多農會辦理農葯業務。惟白瑞賓先生進行有關保健費發放事宜時,原告係基於避嫌而不在場,故被告不得據之以認定原告有出差不實之情況。
㈣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3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並無曠職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曠職達7日以上,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顯然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㈤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必須符合兩個要件: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窒礙難行;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查各級農會,乃屬農民團體,依行政院主計處第7次修訂之行業系統表,對於農民團體雖仍列於非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範圍,然各級農會組織、人員之工作性質,已無因經營、管理、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尤以農會信用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業務座談會決議,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所從事為花蓮縣農會農藥之主辦,隸屬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中之「供運銷業務」,職務乃在協助農民使用農藥、販售農藥,乃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性質為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系統表「五、農、林、漁、牧中之『0139其他農事服務業』」,不論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基上,原告所屬農會固屬農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惟工作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依較為苛刻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解聘原告,顯非合法。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曠職之事實:
⒈有關農藥出庫單部份,由於原告並非實際運送農藥人員,農藥出庫單原告均可用先送農藥,嗣後再倒填日期補具出庫單之方式處理,此觀被告保存之原告經手之農藥出庫之中,出現日期在前,編號卻在後,雜亂無章之現象,即可一目了然,上開農藥出庫單既然可以嗣後倒填日期方式處理,不足為原告並未曠職之憑證。
⒉有關收支簿部份,亦出現與上開農藥出庫單雷同之情形,不足為憑,此觀原告出差在外,不在其位之3月1日及3月8日同一時間,原告竟又於3月1日回到縣農會簽收總收文號0252之公文,且未載總收文字號之收文日期3月15日之公文,原告竟能提前一天於3月14日先行簽收自明。
⒊有關原告擬具簽呈之公文部份,均為原告就其職掌業務擬具之意見,其情形亦與上揭農藥出庫單及收文簿雷同,可以事後倒填日期方式掩飾曠職,不足為憑。
⒋證明書部份:
⑴平日出勤正常證明書部份:立證明書人曾德華為與原告同一時間經被告人評會議調整職務之當事人之一,對此曾德華一直耿耿於懷,迄今仍以不配合辦理業務之方式,消極抵抗,由其出具之證明書,洵不足信,其理至明;何況原出具證明書之食鹽販售主辦吳元貴及肥料主辦徐世良,嗣後已另出具聲明書證實,當初之所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實因礙於人情壓力及未明原告用意之情形下所為。其中肥料主辦徐世良更直言,原告平日僅約有三分之一時間正常出勤。
⑵9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陪同省農會視導白瑞賓辦理農藥業務證明書部份:省農會視導白瑞賓原出具聲明書為原告證明,惟因與原告各自辦理業務,不清楚原告洽辦內容,不便證明,因而撤回證明書。又各地區農會總幹事為各農會之首,業務繁忙,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曾前往各農會辦理農藥業務,且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前往各農會實地訪查結果,除吉安鄉農會受訪之農藥業務主辦人員表示白視導及原告於二月份來訪,惟日期不確定之外,其餘各地區農會,由北到南,包括新秀地區農會、市農會、壽豐鄉農會、鳳榮地區農會、光豐地區農會、瑞穗鄉農會以及玉溪地區農會,受訪之承辦人員,均異口同聲證實94年2月23日至2月25日之間,均僅見白視導前往洽辦業務,未見原告隨行。
⒌另94年3月8日原告並未依規定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
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綜上所述,原告曠職日數已達七日以上,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決議解聘原告自始合法有據。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即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明農會員工不論其擔任何部門,從事何工作,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既為被告供銷部辦理農藥業務職員,則本件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何況行政院勞委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雖認農會信用部若係獨立於農會外之場所單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金融及其輔助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然本件原告並未被告農會信用部職員,而是供銷部職員,依勞委會函釋,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112頁)
一、原告確為被告聘任之職員。
二、被告於94年4月1日以花縣農總字第079號函通知原告依據94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聘。
三、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花縣農總字第102號函覆原告依94年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解聘原告之決議。
叁、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5日共3天、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有無曠職事由?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
㈠按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㈡查被告花蓮縣農會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且該團體之成員係基於同一職業而組織之團體,其性質較著重經濟層面,但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保障成員權益為目標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其性質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之人民團體。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人民團體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4日勞動1字第096001748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24、325頁)。是本件原告任被告花蓮縣農會供銷部員工,其與被告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5日共3天有無曠職事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以「陪同白視導辦理農藥業務事宜,前往新秀、花市、吉安、壽豐、鳳林、光復、瑞穗、玉里」為由申請因公出差,且其確實陪同省農會農化廠視導白瑞賓至上開地區視察辦理農藥業務事宜等語,固據提出公差證存根及曾華德、新秀地區農會潘富榮、吉安鄉農會徐永滿、瑞穗鄉農會劉塗枰、玉溪地區農會呂茂林及白瑞賓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白瑞賓於94年2月間前往花蓮縣各農會視導之業務內容,為視導各農會牌的農藥業務,要去各農會供銷部的販賣部看各農會關於販賣農藥的販賣情形及相關報表,並根據報表內容發放獎金及當場發放保健費及督促農會牌的農藥銷售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核與證人即省農會農化廠視導白瑞賓到庭證稱:「視導業務包含農藥保健費發放事宜,保健費及獎勵金的發放必須由地區的販售人員蓋章,我們才能核放...」、「... 我到各地區農會視察時,我都是到農藥販賣部找主辦人員核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266頁)相符,足認證人白瑞賓身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之農藥推廣人員(即視導),於進行視導農藥推廣業務時,必須前往各地區農會之販賣部了解農藥販售之情形,並與農藥販售人員核章,以利發放保健費。又本件原告出差之事由既為「陪同白視導辦理農藥業務事宜」,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期間自須陪同白瑞賓前往上開新秀地區、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光復鄉、瑞穗鄉、玉里鎮之農會販賣部視導農藥推廣業務,始符合原告出差之事由及目的;反言之,如原告未陪同前往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視導農藥推廣業務,即應認原告不符出差之目的,而有曠職之情事。至原告雖另稱上開視導業務除了到各農會供銷部視導外,也有去拜訪各農會總幹事,目的是視導督促農藥銷售業績等語,惟上開辯詞,仍不能免除其須陪同白瑞賓前往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視導之義務。
⒉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陪同白瑞賓出差至各地區農會販賣部之事實,雖提出公差證存根及曾華德、新秀地區農會潘富榮、吉安鄉農會徐永滿、瑞穗鄉農會劉塗枰、玉溪地區農會呂茂林及白瑞賓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公差證存根,為原告自行所填立;又曾華德亦經被告調降職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其出具之證明單顯有偏頗之虞,自均不足作為原告有於上開期間陪同白瑞賓出差至各地區農會販賣部事實之證據。
⑵又依證人即新秀農會販賣部員工游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4年2月23日乙○○(即原告)有無陪同白瑞賓視導我不清楚,但當時我在販賣部只有看到白瑞賓,未見原告。我不清楚白瑞賓有無到其他部門去視察,但我當天沒有見到原告。... 白瑞賓視察單位是販賣部。」等語,證人即瑞穗鄉農會販賣部員工黃盛文到庭證述:「白視導主要是視導農藥推廣業務。... 視察當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及證人即光豐鄉農會實物會計兼農藥主辦人曾文瑀、壽豐鄉農會販賣部員工盧惠美、玉溪鄉農會販賣部員工范姜群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白視導來視導時沒有看到乙○○。」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5頁),可知原告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間並未陪同白瑞賓前往新秀地區農會、瑞穗鄉農會、壽豐鄉農會、光豐地區農會(光復與豐濱)、玉溪地區農會(玉里鄉農會)之販賣部視導關於農會農藥推廣業務,足堪認定。
⑶至原告所提出新秀地區農會潘富榮、吉安鄉農會徐永滿、瑞穗鄉農會劉塗枰、玉溪地區農會呂茂林及白瑞賓所出具之證明書,然查:
①潘富榮、徐永滿、劉塗枰及呂茂林出具之證明書均屬證人於法院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經兩造同意或經公證人公證並具結前,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即新秀農會販賣部員工游美玲到庭證述:「潘富榮是推廣股股長,當時他在另一個營業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證人即瑞穗鄉農會販賣部員工黃盛文到庭證述:「... 劉塗枰以前是瑞穗鄉農會總幹事,因為該次選舉選輸了,所以目前未在農會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原告自承徐永滿為吉安鄉農會總幹事(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及呂茂林書立之證明書記載為玉溪地區農會總幹事,可知潘富榮、劉塗枰、徐永滿及呂茂林等人均非販賣部人員,縱使到庭陳述,渠等證詞亦不足作為原告確實有前往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之事實。
②又依證人白瑞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期間,乙○○有無陪同你至花蓮縣、市農會視導農藥業務?... 乙○○於上班時間是否均有全程陪同?未陪同之原因為何?)... 在那段期間內,我曾到花蓮,她也有陪同我到花蓮縣、市農會進行視導業務,也有至販售部。農會販售部有的是在本會以外的地點,也有到販售部以外的地點。乙○○在上班時間內有陪同我,沒有陪同的時候可能是我在某個地方拜訪某些人,他則在他處拜訪他人... 那次去是去核93年下半年的銷售情形,那次有某些時候徐彩富(即原告)是車上整理資料,沒有和我在一起,有時是去找其他總幹事或農會裡的人。」、「本院卷㈠第39頁、第75頁二份聲明書都是我親自簽的,後來會撤回與農會內派系分明有關,第一次農會的人請我作證,因為這是事實,我就簽了。後來.... 為了避免介入他們地區間的爭端,所以才又撤回。」、「在94年2月23日至94年2月25日這三天是我和乙○○是一起去農會,然後我們就各自作各自的事情,至於他有沒有跟在我旁邊我就不清楚了。... 我們是一起到場,聲請人陪同我去農會,我是辦理我的業務,至於他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在農會視導時如何確認聲請人有無和你在一起?)我們一起去各地區農會,一起離開各地區農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223頁、第266至268頁),及白瑞賓所書立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花蓮縣農會農藥主辦乙○○君,於本(94)年2月23.24. 25日三天,確實陪同本人至花蓮縣轄內各農會辦理農藥業務」(見本院卷㈠第39頁)、聲明書記載:「茲本人於94.4. 18日所簽之證明書,因是日各自辦理各自業務,礙於本人並不清楚徐君洽辦內容,不便證明,特此聲明。原證明書內容因恐各自解讀不同造成誤解,擬予撤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內容觀之,僅足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白瑞賓一同前往各農會,並一同離開各農會,然仍不足作為原告有陪同白瑞賓至上開地區農會販賣部視察農藥推廣業務事實之證據。
⑷又原告雖辯稱其確實有陪同白瑞賓出差至各地區農會販賣部,僅於保健費及獎金核發時迴避等語,然查,依證人白瑞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視導期間,有包括保健費發放事宜。」、「保健費因各地農會人員長期接觸農藥,要保健其身體健康,所核發之費用。保健費不能算是機密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迴避。保健費是由我們廠所發放的,農會其他人沒有主辦農藥業務,就無法領取,我們是針對農藥主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第267至268頁調解程序筆錄),參互勾稽被告所提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95年3月28日台農化業字第950079號函記載:「受文者:行文宜蘭縣農會等24單位。密等:普通。主旨:撥付九十四度下半期農藥供銷保健服補助費,請轉撥有關基層農會,請查照。說明:.. 二、本次撥付70%部份之保健費並匯入農會帳戶」及所附94年全省下半期保健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可知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每年度分上、下二期結算各縣市農會農藥牌農藥銷售金額來核發保健費,又可分為各縣市農會(占70%)、各縣市農會之主辦人(占30%)二部份。前者係由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撥付各縣市農會,再由各縣市農會再轉撥各基層農會;後者則係由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之農藥推廣業務人員(即視導)前往各基層農會與販售人員核章後核發。是保健費之核發係作為獎勵農藥販售人員之用,並非機密事件,自無保密或應行迴避之需要。是原告辯稱因保健費乃屬機密之事項,為了不影響同仁感情而迴避未在場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另辯稱保健費部分不一定是機密,但發放獎金部分,為了不影響同仁之間的感情,所以獎金部分是秘密,原告自己迴避是屬正常現象云云,然訴外人白瑞賓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農藥推廣人員(即視導),前往各基層農會既係視導農業推廣業務,則核發之獎金必與農業銷售業務相關,且事前必定就相關農業銷售情況進行銷售業績統計、陳報上級及經上級核定後,始得核發獎金,易言之,獎金之核發並非由訴外人白瑞賓所決定,其僅負責最後核章及發放事宜,並無保密之必要,此外,原告就獎金之核發係屬秘密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於94年2月23日至25日有陪同白瑞賓至新秀地區、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光復鄉、瑞穗鄉、玉里鎮之農會販賣部視導農藥推廣業務,則原告所為顯不符公差證存根上所載出差之目的,自屬曠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三、原告於94年3月2日至94年3月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有無曠職事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94年3月2日至4日、7日均有到職處理公務,另於同年94年3月8日則外出開會,並無簽到後未到勤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處理公務之文書均有日期倒填之狀況,且原告有託第三人代為打卡,而並未實際前來上班等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於3月2日至4日、7日均有到職處理公務乙節,固據提出花蓮縣農會儲備省農會農藥出庫單(下稱系爭出庫單)、供銷部收文簿、台灣省農會94年2月25日台農化字第0940000403號函及所附開會通知單、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32頁),然查:
⑴證人吳元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幫乙○○打卡,因為有時我和乙○○兩人顧鹽庫,必須留守一人,所以我上三樓繳錢時,下樓就順便幫乙○○打卡,乙○○還是有來上班。依照農會之規定不能代別人打卡。我幫她打卡時,乙○○不一定在辦公室,至於她去哪裡我不清楚,她說有時家裡有事。」等語,證人徐世良亦到庭證述:「我有替乙○○打卡過。我不能確認乙○○出勤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違反規定未親自簽到而要求他人代為打卡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農藥出庫單上日期之填載,確實有單據號碼在後而日期在前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71至74頁),且證人徐世良亦到庭證述:「出庫單是我負責...一般要先提出庫單再去領取農藥,之後再由主辦人或請他人送農藥,除非是很緊急時才先送農藥之後再補出庫單,所謂很緊急時,是指農民急著需要噴灑農藥此時我們就要先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足認填載於系爭出庫單上之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有時未盡相符。況原告於90年12月28日至94年3月28日間,為被告農會供銷部辦事員,有花蓮縣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且其亦自承系爭出庫單、供銷部收文簿均係由其填載(見本院卷㈠第5頁),故系爭出庫單及供銷部收文簿既屬其於職務範圍內由其自行填載之文書,自不足作為其所填載之日期當天原告確實到勤執行公務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日至7日有實際簽到且到勤,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於94年3月8日參加吉安農會代表大會、理事會,並無曠職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96年8月13日花吉農總字第2560號函所附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342至343頁)之記載,於94年3月8日開會當天之列席單位「上級農會:花蓮縣農會」並未派員列席,且簽到簿上亦無原告之簽到紀錄,自難認原告於94年3月8日確實有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至原告固據提出花蓮縣農會公差證存根、證明書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96年8月7日花吉農總字第249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0頁及卷㈡第338頁),然公差證存根乃原告自行所出具,並不足以作為原告確實出席上述理、監事會之證明。而吉安鄉農會推廣股長、會務股長所簽立之證明書,乃證人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作為證據,又花蓮縣吉安鄉農會96年8月7日花吉農總字第2499號函雖載明原告於94年3月8日有送文件到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乙節,然僅足證明原告於94年3月8日有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之事實,惟仍不足作為原告當天確實有全程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8日因公差參加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3月2日至8日均正常到勤之事實,自堪認有曠職之事實。
四、按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3月2至8日(扣除週六、週日)共5天,及94年2月23日至25日共3天,其一年內共8天有曠職之事實,俱如前述,是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解聘原告,自屬有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於被告通知原告解聘當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