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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陳東堯即祥裕砂石行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永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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