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八號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號(下稱原第一審)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所負之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謝美雲於93年5月3日清償完畢,詎再審原告竟仍於同年9月間以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為由,對再審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後更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受償138,037元,顯屬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如數返還,並獲原第一審為勝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抗辯原第一審判決違背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詎上訴審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竟以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確定之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審究再審被告之主張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忽略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而既判力存在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債務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債務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由第三人謝美雲清償完畢,再審被告只有於支付命令未確定前聲明異議一途,否則無異使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成為具文。是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欠之系爭債務確經謝美雲於93年5月3日清償完畢,系爭債務已歸於消滅。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間對再審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因再審被告未為異議而確定。惟系爭債務既已消滅,再審原告持確定支付命令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得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故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就既判力之作用亦前後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認再審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債務,而聲請本院對再審被告核發93年度促字第8003號、93年度促字第8005號之支付命令,因再審被告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則依諸首引法條所示,該支付命令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亦即支付命令確定時,再審被告仍對再審原告負欠系爭債務。雖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以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與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得更行起訴,惟於後訴中再審原告既以系爭債務業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依諸上引判例,再審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支付命令核核發前所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其理甚明。而查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清償之時點為93年5月3日,此為兩造所是認,顯然發生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前,且與支付命令確定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系爭債務之意旨相違,自已違背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本不得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詎原第二審判決未察,仍據再審被告之主張而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違之認定,其所為判決即有明顯違背上述二判例及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廢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重新進行原第二審程序,核先敘明。
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適時提出主義為原則,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本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予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另行主張,不僅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更影響法之安定性。故法律賦予當事人一定之失權效果。即當事人若不於一定時點前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致法院無從審酌,是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而該時點則稱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反之,若是在此基準時點以後新發生之事實,則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既判力基準時點之認定,在訴訟程序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既判力基準時點;而在督促程序,因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認應以支付命令核發日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乃主張系爭債務之清償時點發生於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清償之事由已被既判力遮斷,原確定判決程序即不應再加審酌。是再審被告雖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上之依據,然揆諸上引判決意旨,其對兩造間於支付命令確定時確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換言之,除非再審被告主張之清償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否則再審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未歸於消滅。
五、末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確定之支付命令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開判例要旨於本件亦應一體適用。是在原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廢棄或變更前,再審原告因強制執行自再審被告處所得之金錢給付,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再審被告自原第一審至本件再審之訴期間,復未主張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有何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存在,其於原第一審程序中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中,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8,0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原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