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安 男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街○○巷○○號
現住花蓮縣○○鄉○○○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C四三九五一五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永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安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及警局採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含袋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張永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0號免刑判決一紙。
(三)、被告張永安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疑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警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張永安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三三四二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