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號
97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2067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子壹支、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各為 DFASHION牌、ROMAX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壹只及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電池壹只,不含 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子壹支、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各為 DFASHION牌、ROMAX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壹只及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參支(廠牌各為MOTOROLA牌、NOKIA牌、OKWAP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壹只,均不含 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拾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子壹支、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各為 DFASHION牌、ROMAX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壹只及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參支(廠牌各為MOTOROLA牌、NOKIA牌、OKWAP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壹只,均不含 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0年9月27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2年 8月18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3年5月8日確定,前開二罪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至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廠牌DFASHION牌、ROMAX牌行動電話各1支(型號分別為S800型、DS5018型,各含電池1只),各自搭配以其名義申辦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C157型,含電池 1只),搭配以不知情之林乃瑋名義申辦而為林乃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供以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522之1號住處內進行分裝,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坤民、蔡育芳及蘇克明等3人合計8次,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三、甲○○另與陳斐淑(陳斐淑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由甲○○利用其前揭所有廠牌 DFASHION牌、ROMAX牌行動電話(各自搭配以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搭配以林乃瑋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各1支,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供以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由甲○○在其同市○○路 ○段522之1號住處內進行分裝,再與陳斐淑共同利用甲○○上開所有廠牌 DFASHION牌、ROMAX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以林乃瑋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含電池1只)各1支、陳斐淑所有廠牌NOKIA牌、OKWAP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以不知情之劉美雲及郭群雄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含電池1只)各1支,作為甲○○與陳斐淑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編號1至5所示之聯絡分工方式及售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群雄、張玉娟、卞明鴻、宋秀英及蘇克明等 5人合計11次,所得金額共計10,500元。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禁藥(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 4月24日之期間,先後在甲○○上開住處及臺東、花蓮地區等不詳處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克明施用合計40次(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可供蘇克明施用1次,均未達淨重10公克)。
五、迨於96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 148號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自其房間內扣得供其販賣及與陳斐淑共同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26.5公克)、其所有供販賣及共同販賣而保存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1只、電子磅秤1臺及塑膠鏟子1支、其所有上開供販賣及共同販賣所用之廠牌DFASHION牌、ROMAX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1只及SIM卡 1張)、其所有前揭供販賣及共同販賣所用之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電池1只,但不及內含之SIM卡 1張)、陳斐淑所有供前開共同販賣所用之廠牌NOKIA牌、OKWAP牌行動電話 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 1只,均不及內含之SIM卡各1張)。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 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蘇坤民、蔡育芳、郭群雄、張玉娟、卞明鴻、宋秀英、陳斐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由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以證人之身分,於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詞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並聲請傳訊之,惟證人宋秀英、蔡育芳、郭群雄於本院審理中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則證人宋秀英、蔡育芳、郭群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雖未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瑕疵業已因而治癒,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屬適當,又證人蘇坤民、張玉娟、卞明鴻、陳斐淑部分,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中放棄聲請傳喚(見本院審理卷頁 168),顯已放棄其詰問對質權之行使,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2921號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上揭所販賣、持有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⒊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頁 207-210),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檢察官除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錄音帶87捲、錄音光碟92片及錄音節錄內容光碟 3片為證,查該錄音帶與光碟片均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上開錄音帶及光碟片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錄音帶及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至本案偵查中,即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而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臺東縣警察局聲請而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東檢國日聲監續字第 170號、96年東檢國日聲監續字第15號、第26號、第42號通訊監察書 4份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以,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均不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及本院審理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表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綜此,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光碟片,均有證據能力。
㈢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計 4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理卷頁166-168、210-212),核與證人蘇坤民、張玉娟、卞明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證述、證人宋秀英、蔡育芳、郭群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證人陳斐淑於偵查中結證及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第286號案件審理中所供證等情節大致相符(參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79號卷頁14-19、96偵1873號卷頁55-59 ;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79號卷頁26-32、96偵1873號卷頁37-40;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79號卷頁33-41、96偵1873號卷頁74-77;東警刑偵一字第09 60068179號卷頁46-49、96偵1873號卷頁109-111、本院審理卷頁145-150;96偵2067號卷頁22-25、33-36、本院審理卷頁150-155;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79號卷頁20-25、96偵1873號卷頁89-92、本院審理卷頁163-165;96偵1873號卷頁175-179、96偵2067號卷頁 65-69),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6年度執字第1382號全卷核屬無訛,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東檢國日聲監續字第 170號、96年東檢國日聲監續字第15號、第26號、第42號通訊監察書 4份、通訊監察錄音帶87捲、錄音光碟92片及錄音節錄內容光碟 3片、通訊監察譯文表5份(見96偵1873號卷頁51-53、70-71、86-87、99-100;96偵2067號卷頁26-27)、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南字資字第 951215002號函文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參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79號卷頁71-76)、本院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法大字第097023309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 3月21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 093號函及所附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395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頁121-133、174-176)等件在卷足憑,再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 148號搜索票在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自其房間內扣得不明黃色晶體 1包(含袋總重27.9公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子1支及行動電話5支(廠牌各為DFASHION牌、ROMAX牌、MOTOROLA牌、NOKIA牌、OKWAP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1只及SIM卡 1張)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96警聲搜116號卷頁 4-8)、查獲現場俯視示意圖1紙及照片4張(參東警刑偵一字第0960068179號卷頁86、79-80)等件附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不明黃色晶體1包(驗餘毛重26.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62921號鑑定書1份可按(參96偵1873號卷頁200),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雖因時間因素而無法明確記憶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所得之金額,僅因被告記憶因素而無從精確算得被告販賣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數額,然觀諸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重達27.9公克及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塑膠鏟子等物,堪認被告可藉由一次販入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減損純度而分裝售出,藉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蘇坤民等購買毒品者非屬親故,其當無甘冒重典,再以販入價格、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又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購買毒品者所交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蘇坤民等人之證述,雖因時間經過、交易轉讓之次數頻繁、毒品藥害反應等因素,致對其販賣、共同販賣、轉讓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易及轉讓時地、聯絡方式等情,前後供陳、證述之內容略有差異,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次數、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實,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及共同販賣之次數與金額、轉讓之次數與時間,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低金額、最少次數或最有利之時間,而分別認定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金額、次數及時間。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又按新修正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不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案起訴如事實欄四之事實該當於轉讓禁藥罪,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斐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為販賣、共同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共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8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及轉讓禁藥4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非同一,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堪認不良,其正值青壯,出監後竟仍不知醒悟,另尋正途營生及發展身心,反為牟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均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甚深,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販毒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所得、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前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40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供販賣及共同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26.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至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保存,且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前揭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堪認前揭包裝袋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該包裝袋與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塑膠鏟子 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2支(廠牌各為DFASHION牌、ROMAX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1只及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電池1只,但不及內含之SIM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 2支(廠牌各為NOKIA牌、OKWAP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電池 1只,均不及內含之SIM卡各1張),則屬另案被告陳斐淑所有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分別以林乃瑋、劉美雲及郭群雄之名義所申辦,各該 SIM卡之所有權即歸申辦人所有,退租時不須繳回電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卷附之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是前揭SIM卡之所有權乃分別歸屬於申辦人林乃瑋、劉美雲及郭群雄,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斐淑僅因其與上開申辦人之情誼關係而取得使用權,尚非被告或共同被告陳斐淑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28,000元(即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合計之總額,計算式: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對價,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10,500元(即事實欄三及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合計之總額,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之對價,合計 38,500元,雖均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及共同販賣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 賣│聯絡方式 │販賣時間│ 交 易 地 點 │販賣價格│販賣│ │號│對 象│ │ │ │(新臺幣)│次數│ ├─┼───┼─────┼────┼───────────┼────┼──┤ │ 1│蘇坤民│以前開0987│96年1月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4,000元 │4次 │ │ │ │380974號行│30日中午│附近之富岡加油站旁 │ │ │ │ │ │動電話與蘇│12時50分├───────────┼────┤ │ │ │ │坤民所使用│許至同年│同市○○街20號蘇坤民住│4,000元 │ │ │ │ │之行動電話│2月17日 │處外 │ │ │ │ │ │門號092119│晚間某時├───────────┼────┤ │ │ │ │0149號聯絡│ │同市○○路○段522之1號 │4,000元 │ │ │ │ │ │ │甲○○住處即「阿江檳榔│ │ │ │ │ │ │ │攤」 │ │ │ │ │ │ │ ├───────────┼────┤ │ │ │ │ │ │同上 │4,000元 │ │ ├─┼───┼─────┼────┼───────────┼────┼──┤ │ 2│蔡育芳│以前開0987│96年2月5│同市○○路○段591號蔡育│4,000元 │2次 │ │ │ │380974號行│日凌晨2 │芳住處 │ │ │ │ │ │動電話與蔡│時至3時 ├───────────┼────┤ │ │ │ │育芳所使用│間、同年│同市○○路○段6號「安東│4,000元 │ │ │ │ │之行動電話│2月9日凌│塑膠公司」附近之66檳榔│ │ │ │ │ │門號093510│晨1時至2│攤外 │ │ │ │ │ │3317號聯絡│時間 │ │ │ │ ├─┼───┼─────┼────┼───────────┼────┼──┤ │ 3│蘇克明│由蘇克明直│96年1月 │甲○○上開住處 │2,000元 │2次 │ │ │ │接至甲○○│間某日至├───────────┼────┤ │ │ │ │住處購買 │同年2月 │同上 │2,000元 │ │ │ │ │ │間某日 │ │ │ │ └─┴───┴─────┴────┴───────────┴────┴──┘ 附表二: ┌─┬───┬────────┬────┬────────┬────┬──┐ │編│販 賣│聯絡方式 │販賣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價格│販賣│ │號│對 象│ │ │ │(新臺幣)│次數│ ├─┼───┼────────┼────┼────────┼────┼──┤ │ 1│郭群雄│由甲○○與陳斐淑│96年2月1│甲○○上開住處內│1,000元 │5次 │ │ │ │共同以前開093006│日下午1 ├────────┼────┤ │ │ │ │2072號、00000000│時54分許│同上 │1,000元 │ │ │ │ │30號行動電話先後│至同年4 ├────────┼────┤ │ │ │ │與郭群雄所使用之│月間某日│同上 │1,000元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27│ ├────────┼────┤ │ │ │ │074569號、091364│ │同上 │1,000元 │ │ │ │ │9288號聯繫 │ ├────────┼────┤ │ │ │ │ │ │同市○○街287巷8│1,000元 │ │ │ │ │ │ │號郭群雄住處內 │ │ │ ├─┼───┼────────┼────┼────────┼────┼──┤ │ 2│張玉娟│由陳斐淑以前開09│95年11月│甲○○上開住處外│1,000元 │1次 │ │ │ │00000000號行動電│間某日 │ │ │ │ │ │ │話與張玉娟所申辦│ │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約│ │ │ │ │ │ │ │妥後,由甲○○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張玉娟 │ │ │ │ │ ├─┼───┼────────┼────┼────────┼────┼──┤ │ 3│卞明鴻│由陳斐淑以上開09│96年1月1│甲○○上開住處客│1,000元 │3次 │ │ │ │00000000號行動電│8日晚間6│廳內 │ │ │ │ │ │話門號分別與卞明│時37分許├────────┼────┤ │ │ │ │鴻所使用之電話門│至同年2 │同上 │1,000元 │ │ │ │ │號000-000000號、│月17日凌├────────┼────┤ │ │ │ │行動電話門號0920│晨4時許 │同上 │1,000元 │ │ │ │ │205707號聯絡後,│ │ │ │ │ │ │ │由甲○○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卞明鴻│ │ │ │ │ ├─┼───┼────────┼────┼────────┼────┼──┤ │ 4│宋秀英│由陳斐淑以前開09│96年2月9│甲○○前揭住處後│500元 │1次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日上午10│方之堤防旁 │ │ │ │ │ │話與宋秀英所申辦│時3分許 │ │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至同時40│ │ │ │ │ │ │號0000000000號約│分許之間│ │ │ │ │ │ │妥後,由甲○○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宋秀英 │ │ │ │ │ ├─┼───┼────────┼────┼────────┼────┼──┤ │ 5│蘇克明│由蘇克明向陳斐淑│95年12月│甲○○前揭住處內│1,000元 │1次 │ │ │ │當面接洽,陳斐淑│至96年4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取│月間某日│ │ │ │ │ │ │得甲○○之同意後│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予蘇克明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