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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合會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遠華 男二十五歲( 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C二七七一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遠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刪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九十年一月間」等語,並補載將標的物遷至被告租處花蓮市○○○街○號放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淑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會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