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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8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2 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揭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 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中因假釋於92年9 月17日出監,假釋期間於93年6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簡字第187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前已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受刑事處罰,詎未知警惕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認惡性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 8139 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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