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8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2 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揭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 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中因假釋於92年9 月17日出監,假釋期間於93年6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花簡字第187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前已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受刑事處罰,詎未知警惕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認惡性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