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書 男二十一歲(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八三六八五七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國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第四行修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各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第五行修正「...,連續在花蓮市○○路○○號及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施用...」,於第七行增列「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乙紙。
(三)、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違反麻藥、檢肅煙毒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五日花所總字第一二八五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