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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何方興林鳳珠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卯○○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即被告
巳○○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即被告
子○○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96號、95年度偵字第6104號、95年度偵字第6105號、 95年度偵字第6106號、 95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6161號、95年度偵字第6162號、95年度偵字第6220號、95年度偵字第6221號、95年度偵字第6222號、95年度偵字第6225號、95年度偵字第6226號、95年度偵字第6229號、95年度偵字第6230號、95年度偵字第6296號、95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卯○○犯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子○○犯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巳○○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子○○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巳○○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與卯○○、高資盛一起去,當時伊只是坐在車子後面,沒有要去搶之意圖,卯○○去行搶,伊都不曉得,且伊以為是搶奪罪,不知那是強盜罪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卯○○、子○○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惡行非輕;且卯○○甫於95年2 月間始服刑完畢出監,素行不佳;另卯○○於短短 3月期間,復獨自1人或夥同子○○或夥同高資盛、巳○○2人犯本案竊盜、搶奪、強盜、準強盜等17件犯行,惡行非輕;與其等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性,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卯○○、子○○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詳見附表),是原審量刑自無不當。況被告卯○○所處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8年 9月;被告子○○所處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15年 3月;而原審僅定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更無過重問題。故被告卯○○、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巳○○就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7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故其在本院辯稱:沒有要去搶之意圖,卯○○去行搶,伊都不曉得云云,自無可採。況原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巳○○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嗣在原審經蒞庭檢察官將3人攜帶足以為兇器之番刀1支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認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 1項、第329條之結夥 3人加重準強盜罪;被告巳○○豈可能誤以為是搶奪罪,而因不知係強盜罪始加以認罪,其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各情,被告卯○○、子○○、巳○○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子○○
            巳○○
上開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高資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
96號、95年度偵字第6104號、95年度偵字第6105號、95年度偵字
第6106號、95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6161號、95年度
偵字第6162號、95年度偵字第6220號、95年度偵字第6221號、95
年度偵字第6222號、95年度偵字第6225號、95年度偵字第6226號
、95年度偵字第6229號、95年度偵字第6230號、95年度偵字第62
50號、95年度偵字第6296號及95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子○○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巳○○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高資盛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卯○○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
    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
    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與其前因竊盜罪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巳○○
    曾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
    悔悟,而由卯○○獨自1 人或分別夥同子○○或夥同高資盛
    、巳○○等2 人為下開犯行:(渠等所為犯行另依時間先後
    臚列於附表)
(一)卯○○獨自1 人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3、4
      、5、6、7、8、9、10、12、14、16之犯罪事實)
(1) 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0號、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所
      載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丁○○、癸
      ○○、丑○○、乙○○、丙○○、未○○、寅○○、酉○
      ○、戊○○、壬○○、午○○等12人住處內之財物,其中
      附表編號1、2、3、4、5、7、8、9、14、16係卯○○主動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後而查獲。
(2) 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0日5 時40
      分許,駕駛車號JD-1270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鄭敏聰所有
      遭竊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87號前,見戌
      ○○停妥其車號RD5-131 號機車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戌
      ○○放置在該機車座椅置物箱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300 元、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餐丙
      級證照、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鑰匙2串及MOTORO LA牌
      、型號V66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
      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即附表編號
      12之犯罪事實)
(二)卯○○與子○○共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1、13
      、15之犯罪事實)
(1) 卯○○與黃云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4 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10號辛○○住處,由卯○○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
      下手行竊,由子○○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該住處內XO
      洋酒12瓶、玉山高粱酒3瓶等財物,得手後,2人一起逃逸
      現場,嗣經子○○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
      後而查獲。(即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 卯○○與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2 人騎乘車號NE8-7
      28號機車(該機車登記所有人係黃云翰之兄嫂陳慧珍),
      攜帶卯○○所有類似番刀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支(未
      扣案),至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75號「仁里超商
      」前,由卯○○持上開刀械與黃云翰一同進入該店櫃檯後
      ,由卯○○持上開刀械抵觸店員申○○之右手臂,致申○
      ○心生畏怖不能抗拒後,再由卯○○強取申○○置於該店
      櫃檯下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8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行駕照、學生證、行動電話電池及皮夾等物),得手
      後,2 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卯○○並將上開刀械
      丟棄,事後渠等2 人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即附表編號
      13之犯罪事實)
(3) 卯○○與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5年1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2人駕駛車號LD-793
      6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李衍慶許所有遭竊之車輛,經警另
      案追查中),攜帶卯○○所有類似水果刀足供兇器使用之
      刀械1 把(未扣案),至花蓮市○○街77號「好家在超商
      」前,由卯○○1 人下車持上開刀械進入該超商,子○○
      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卯○○持上開刀械進入超商後,
      朝櫃臺店員甲○○面前揮舞,致甲○○心生畏佈不能抗拒
      後,卯○○乃自行打開收銀機下抽屜,取走3510元,並命
      甲○○打開收銀機,取走其內1424元,得手後,2 人即駕
      車逃逸現場,並將贓款朋分花用,嗣卯○○則將上開刀械
      藏放其阿姨機車(惟事後已無法尋獲),並將上開贓車則
      棄置花蓮市中華國小後方堤防附近。(即附表編號15之犯
      罪事實)
(三)卯○○、巳○○、高資盛共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
      17之犯罪事實):卯○○、巳○○及高資盛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 時
      40 分許,由高資盛駕駛引擎號碼4G93H017509號自小客車
      (該車車牌原係GY-3810號,登記所有人為高資盛之父高
      新源,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先經巳○○將上開車牌取
      下,另換掛其竊取之蕭森義所有車號5676-KJ車牌2面,巳
      ○○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偵辦)附載卯○○及巳○○,至
      花蓮縣花蓮市○○街4巷2號前,見辰○○1 人停妥機車後
      持行動電話通話剛畢而未防備之際,乃將車輛停放菁華街
      4 巷口,由卯○○徒手下車搶奪黃女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坐
      墊上之LV皮包1 個(內有黃女之荷蘭銀行、匯豐銀行、玉
      山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重型機車駕
      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OKWAP行動電話1支及LV皮夾1只
      等物),高資盛、巳○○2 人則在車內及車旁分別負責接
      應及把風,卯○○得手後,隨即上車,3 人旋欲駕車逃逸
      現場,然遭辰○○上前攔車,並將身體趴在車引擎蓋上欲
      阻止渠等離去,3 人見之,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仍
      以強行駕車衝撞辰○○之方式施暴於辰○○,並將該車沿
      路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19 號前巷道內,嗣因巷道
      狹隘而與車身摩擦,辰○○因此跌落車下,詎卯○○、巳
      ○○及高資盛3 人見辰○○已跌落車下,仍繼續駕駛上開
      車輛前進倒退,辰○○之身體乃遭擦撞,造成黃女受有右
      手臂、雙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其後3 人因駕車撞擊路燈
      水泥座致爆胎無法駛離,乃將車輛棄置花蓮縣花蓮市○○
      街1之1號前而逃逸現場,所得贓物則先交由高資盛保管,
      嗣高資盛乃將上開贓物藏置不知情之劉鳳明花蓮縣花蓮市
      ○○街36號住處。嗣經警循高資盛所留在上開車輛之證件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劉鳳明上開住處取回辰○○遭搶奪
      之上開LV皮包等贓物。
二、案經辰○○、戊○○、甲○○等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之(一)(1)、(2)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2、14、16 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癸○○、
    丑○○、乙○○、丙○○、寅○○、未○○、酉○○、戊○
    ○、壬○○、午○○及證人巳○○、林格民、邱聖智及韓宏
    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3、4、5、6、7、8、9、10、14
    、16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照片數幀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調
    閱查詢單數份、被害人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MOTO
    ROLA牌、型號V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照
    片及車號JD-1270號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卯○○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另上開事實一之(二)(1)、(2)、(3 )所載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13、15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
    被告卯○○與子○○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申○○、林玉珠於警詢之
    證述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峰益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遭竊現場照片數張、車號
    NE8-728號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號LD-7936自
    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仁里
    超商」監視器翻攝照片數張、「好家在」超商現場照片數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卯○○、子○○就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上開事實一之(三)所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卯○○、高資盛、巳○○3 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鳳明、高新源於警詢之證述及共同
    被告卯○○、高資盛、巳○○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辰○○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辰○○受張照片數張、車號5976-
    KJ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現
    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高資盛、巳○○ 3
    人就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被
    告卯○○、子○○、巳○○及高資盛所涉各該犯行,均事證
    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圍牆、陽台
      等等,依通常觀念均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所
      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番刀、水果
      刀等刀械,均係具鋼鐵製且具有刀刃之銳器,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編號1 、3、5、6、8、10、11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2、4、
      7、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9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
      罪,然因被告卯○○、子○○為上開2 件強盜罪時,均由
      卯○○攜帶類似番刀及水果刀之刀械,業據被告2 人自白
      在卷,核與被害人申○○、甲○○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
      刀械2 支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被告子○○於警詢供稱:卯
      ○○所持強盜仁里超商之刀械長約1 尺半;另強盜好家在
      超商之水果刀刀長約30公分等語,而被害人申○○於警詢
      證稱:2 名歹徒(即被告卯○○、子○○)進來超商後即
      持刀架我,刀子碰到我右手臂,我不敢反抗等語,另被害
      人甲○○則於警詢證稱:1 名歹徒(即被告卯○○)一進
      入即走至收銀檯內,手持手果刀刀尖朝我等語,是綜依上
      開供述及證述,堪認卯○○所持之上開刀械2 支,客觀上
      均屬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原起訴書認
      此部分犯行屬普通強盜罪,應屬有誤,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所為
      附表編號17之所示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被害人財物
      ,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觸
      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故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
      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9
      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將3
      人攜帶足以為兇器之番刀1 支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
      認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加重準強
      盜罪,先此敘明。另辯護人雖以本件僅被告卯○○1 人下
      車搶奪被害人辰○○之財物,被告高資盛、巳○○均在現
      場附近之車內並未一同下車搶奪被害人辰○○財物,認本
      件被告卯○○、高資盛及巳○○等3 人無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應僅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但按刑法分則或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9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
      94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固可供參,但查,訊據被告卯○
      ○、高資盛及巳○○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供稱:本件
      搶奪案係當天早上被告卯○○提議,被告高資盛、巳○○
      均同意,後來被告巳○○則負責將作案車輛換上車牌,由
      高資盛負責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被害人乃停車,由卯
      ○○下車搶奪等語,而被告卯○○亦供稱:「我下車行搶
      ,巳○○有下車看一下」、「巳○○有下車要幫我」等語
      ,及被告高資盛供稱:「被告巳○○、卯○○2 人均有下
      車」等語,再參以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要到菁華街4巷1弄2號4樓公司,到1 樓門口時,我剛好電
      話響停下來接電話,我把皮包放在我機車坐墊下,講完電
      話,低著頭,就看到一個人有過來,拿走我皮包,我開始
      追這個人,他車子停在菁華街4 巷口,看到這人坐上副駕
      駛座,車尚未移動,我就跑去車前攔車... 」等語,足證
      被告3 人停放車輛地點,係在該案發地點之巷口,距離卯
      ○○下手搶奪辰○○皮包之地點甚近,顯係被告3 人鎖定
      被害人後而商議停放之處所,故難認被告高資盛、巳○○
      並未在現場,而現場除被告卯○○下手為搶奪行為,被告
      高資盛負責在車內駕車接應,被告巳○○亦有下車在旁為
      把風及接應,3人就該犯罪行為顯有分工甚明,故被告3人
      除事前共謀共犯搶奪案外,均有在場共同參與分擔實施本
      件搶奪犯罪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併此敘
      明。);另被告子○○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起訴
      書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錯誤,理由
      已如上所述,茲不贅敘);另被告高資盛、巳○○所為附
      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之加重強盜罪。(辯護人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
      盜罪,本院認不可採,理由已如上述,茲不贅敘)。被告
      卯○○、子○○2 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及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2 件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竊盜及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卯○○、高資盛及巳○○3 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
      重準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卯○○所犯之上揭13件竊盜犯行、1 件搶奪犯行
      、2件加重強盜犯行及1件加重準強盜犯行,客觀上彼此可
      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子○○所犯之上開1件竊盜犯行、2件加重強盜犯行
      ,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客觀上並非不可分,亦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卯○○、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等分別所犯上
      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1、2、3、4、5、7、8、9、14、16所示10
      件竊盜犯行,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1所示1 件竊盜犯行
      ,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
      疑人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犯案之人一節,除經上開
      被告2 人陳明在卷外,亦卷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
      年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01089號函及所附相關偵查報
      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1月29日吉警偵字第09
      6000144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可稽,是被告卯○○、子○○既於上開案件於警方查知犯
      人之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並均於事
      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卯○○、子○○2 人分別就其等所犯
      上開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爰
      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卯○○所犯上開10件竊盜罪刑
      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卯○○、子○○、高資盛、巳○○等4 人均
      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所
      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均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惡行非輕,且卯○○、巳○
      ○均甫於95年2 月間始服刑完畢出監,素行不佳,另卯○
      ○於短短3月期間,復獨自1人或夥同子○○或夥同高資盛
      、巳○○2 人犯本案竊盜、搶奪、強盜、準強盜等17件犯
      行,惡行非輕,在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各次所犯之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性、對各被
      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
      度詳見附表),並就被告卯○○、子○○所犯上開數罪均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警方於查獲附表編號17
      所示加重準強盜罪案件所扣得之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番
      刀)1 支等物,雖係被告巳○○所有之物,但非其與被告
      卯○○、高資盛等人用以涉犯該件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即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卯○○、子○○所犯附表編號
      13、15 之加重強盜罪所持之類似番刀及水果刀之刀械2支
      ,雖係卯○○所有及用以涉犯上開2 案件所用之物,然因
      未扣案,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刀械現尚存在,故本院
      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是以,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
    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
    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
    19號判決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卯○○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為本
    案竊盜(13件)、搶奪(1件)、加重強盜(2件)及加重準
    強盜(1 件)等多件犯行,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斟酌被
    告卯○○甫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於95年9月初至同年11月
    22日至短短不到3 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依被告此種
    緊接不斷犯竊盜、搶奪、強盜此類財產犯罪之情形,足徵其
    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
    等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其等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不
    問所犯罪名是否同一,其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本院
    既係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故
    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本諸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
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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