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午○○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 被告
- 卯○○
- 被告
- 申○○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 上開3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 被 告 壬○○
-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
96號、95年度偵字第6104號、95年度偵字第6105號、95年度偵字
第6106號、95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6161號、95年度
偵字第6162號、95年度偵字第6220號、95年度偵字第6221號、95
年度偵字第6222號、95年度偵字第6225號、95年度偵字第6226號
、95年度偵字第6229號、95年度偵字第6230號、95年度偵字第62
50號、95年度偵字第6296號及95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卯○○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申○○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壬○○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午○○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與其前因竊盜罪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申○○曾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由午○○獨自1 人或分別夥同卯○○或夥同壬○○、申○○等2 人為下開犯行:(渠等所為犯行另依時間先後臚列於附表)
(一)午○○獨自1 人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6之犯罪事實)
(1) 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所載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癸○○、戊○○、寅○○、辰○○、乙○○、丁○○、戌○○、巳○○、天○○、己○○、丑○○、酉○○等12人住處內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3、4、5、7、8、9、14、16係午○○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後而查獲。
(2) 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0日5 時40分許,駕駛車號JD-1270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鄭敏聰所有遭竊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87號前,見地○○停妥其車號RD5-131 號機車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地○○放置在該機車座椅置物箱內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餐丙級證照、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鑰匙2串及MOTORO LA牌、型號V66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即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午○○與卯○○共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1、13、15之犯罪事實)
(1) 午○○與黃云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4 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子○○住處,由午○○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下手行竊,由卯○○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該住處內XO洋酒12瓶、玉山高粱酒3瓶等財物,得手後,2人一起逃逸現場,嗣經卯○○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後而查獲。(即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 午○○與卯○○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2 人騎乘車號NE8-728號機車(該機車登記所有人係黃云翰之兄嫂陳慧珍),攜帶午○○所有類似番刀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支(未扣案),至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75號「仁里超商」前,由午○○持上開刀械與黃云翰一同進入該店櫃檯後,由午○○持上開刀械抵觸店員亥○○之右手臂,致亥○○心生畏怖不能抗拒後,再由午○○強取亥○○置於該店櫃檯下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駕照、學生證、行動電話電池及皮夾等物),得手後,2 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午○○並將上開刀械丟棄,事後渠等2 人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即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午○○與卯○○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2人駕駛車號LD-7936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李衍慶許所有遭竊之車輛,經警另案追查中),攜帶午○○所有類似水果刀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把(未扣案),至花蓮市○○街77號「好家在超商」前,由午○○1 人下車持上開刀械進入該超商,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午○○持上開刀械進入超商後,朝櫃臺店員甲○○面前揮舞,致甲○○心生畏佈不能抗拒後,午○○乃自行打開收銀機下抽屜,取走3510元,並命甲○○打開收銀機,取走其內1424元,得手後,2 人即駕車逃逸現場,並將贓款朋分花用,嗣午○○則將上開刀械藏放其阿姨機車(惟事後已無法尋獲),並將上開贓車則棄置花蓮市中華國小後方堤防附近。(即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三)午○○、申○○、壬○○共同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午○○、申○○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 時40 分許,由壬○○駕駛引擎號碼4G93H017509號自小客車(該車車牌原係GY-3810號,登記所有人為壬○○之父辛○○,嗣於95年11月22日中午,先經申○○將上開車牌取下,另換掛其竊取之蕭森義所有車號5676-KJ車牌2面,申○○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偵辦)附載午○○及申○○,至花蓮縣花蓮市○○街4巷2號前,見未○○1 人停妥機車後持行動電話通話剛畢而未防備之際,乃將車輛停放菁華街4 巷口,由午○○徒手下車搶奪黃女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之LV皮包1 個(內有黃女之荷蘭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OKWAP行動電話1支及LV皮夾1只等物),壬○○、申○○2 人則在車內及車旁分別負責接應及把風,午○○得手後,隨即上車,3 人旋欲駕車逃逸現場,然遭未○○上前攔車,並將身體趴在車引擎蓋上欲阻止渠等離去,3 人見之,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仍以強行駕車衝撞未○○之方式施暴於未○○,並將該車沿路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19 號前巷道內,嗣因巷道狹隘而與車身摩擦,未○○因此跌落車下,詎午○○、申○○及壬○○3 人見未○○已跌落車下,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前進倒退,未○○之身體乃遭擦撞,造成黃女受有右手臂、雙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其後3 人因駕車撞擊路燈水泥座致爆胎無法駛離,乃將車輛棄置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號前而逃逸現場,所得贓物則先交由壬○○保管,嗣壬○○乃將上開贓物藏置不知情之劉鳳明花蓮縣花蓮市○○街36號住處。嗣經警循壬○○所留在上開車輛之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劉鳳明上開住處取回未○○遭搶奪之上開LV皮包等贓物。
二、案經未○○、己○○、甲○○等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之(一)(1)、(2)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戊○○、寅○○、辰○○、乙○○、丁○○、巳○○、戌○○、天○○、己○○、丑○○、酉○○及證人申○○、林格民、邱聖智及韓宏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3、4、5、6、7、8、9、10、14、16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照片數幀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被害人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MOTOROLA牌、型號V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照片及車號JD-1270號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午○○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上開事實一之(二)(1)、(2)、(3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13、15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午○○與卯○○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亥○○、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峰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子○○遭竊現場照片數張、車號NE8-728號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號LD-7936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仁里超商」監視器翻攝照片數張、「好家在」超商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午○○、卯○○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上開事實一之(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壬○○、申○○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劉鳳明、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午○○、壬○○、申○○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未○○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未○○受張照片數張、車號5976-KJ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壬○○、申○○ 3人就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午○○、卯○○、申○○及壬○○所涉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圍牆、陽台等等,依通常觀念均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番刀、水果刀等刀械,均係具鋼鐵製且具有刀刃之銳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午○○所為如附表編號1 、3、5、6、8、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2、4、
7、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附表9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然因被告午○○、卯○○為上開2 件強盜罪時,均由午○○攜帶類似番刀及水果刀之刀械,業據被告2 人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亥○○、甲○○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刀械2 支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被告卯○○於警詢供稱:午○○所持強盜仁里超商之刀械長約1 尺半;另強盜好家在超商之水果刀刀長約30公分等語,而被害人亥○○於警詢證稱:2 名歹徒(即被告午○○、卯○○)進來超商後即持刀架我,刀子碰到我右手臂,我不敢反抗等語,另被害人甲○○則於警詢證稱:1 名歹徒(即被告午○○)一進入即走至收銀檯內,手持手果刀刀尖朝我等語,是綜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堪認午○○所持之上開刀械2 支,客觀上均屬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屬普通強盜罪,應屬有誤,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所為附表編號17之所示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被害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將3人攜帶足以為兇器之番刀1 支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認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之結夥3人加重準強盜罪,先此敘明。另辯護人雖以本件僅被告午○○1 人下車搶奪被害人未○○之財物,被告壬○○、申○○均在現場附近之車內並未一同下車搶奪被害人未○○財物,認本件被告午○○、壬○○及申○○等3 人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應僅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但按刑法分則或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9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固可供參,但查,訊據被告午○○、壬○○及申○○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供稱:本件搶奪案係當天早上被告午○○提議,被告壬○○、申○○均同意,後來被告申○○則負責將作案車輛換上車牌,由壬○○負責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被害人乃停車,由午○○下車搶奪等語,而被告午○○亦供稱:「我下車行搶,申○○有下車看一下」、「申○○有下車要幫我」等語,及被告壬○○供稱:「被告申○○、午○○2 人均有下車」等語,再參以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到菁華街4巷1弄2號4樓公司,到1 樓門口時,我剛好電話響停下來接電話,我把皮包放在我機車坐墊下,講完電話,低著頭,就看到一個人有過來,拿走我皮包,我開始追這個人,他車子停在菁華街4 巷口,看到這人坐上副駕駛座,車尚未移動,我就跑去車前攔車... 」等語,足證被告3 人停放車輛地點,係在該案發地點之巷口,距離午○○下手搶奪未○○皮包之地點甚近,顯係被告3 人鎖定被害人後而商議停放之處所,故難認被告壬○○、申○○並未在現場,而現場除被告午○○下手為搶奪行為,被告壬○○負責在車內駕車接應,被告申○○亦有下車在旁為把風及接應,3人就該犯罪行為顯有分工甚明,故被告3人除事前共謀共犯搶奪案外,均有在場共同參與分擔實施本件搶奪犯罪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併此敘明。);另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錯誤,理由已如上所述,茲不贅敘);另被告壬○○、申○○所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辯護人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本院認不可採,理由已如上述,茲不贅敘)。被告午○○、卯○○2 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2 件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竊盜及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壬○○及申○○3 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犯之上揭13件竊盜犯行、1 件搶奪犯行、2件加重強盜犯行及1件加重準強盜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卯○○所犯之上開1件竊盜犯行、2件加重強盜犯行,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客觀上並非不可分,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午○○、申○○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其等分別所犯上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2、3、4、5、7、8、9、14、16所示10件竊盜犯行,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1所示1 件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犯案之人一節,除經上開被告2 人陳明在卷外,亦卷附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01089號函及所附相關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1月29日吉警偵字第096000144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稽,是被告午○○、卯○○既於上開案件於警方查知犯人之前,主動供出其等即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午○○、卯○○2 人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午○○所犯上開10件竊盜罪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午○○、卯○○、壬○○、申○○等4 人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等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搶奪或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等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惡行非輕,且午○○、申○○均甫於95年2 月間始服刑完畢出監,素行不佳,另午○○於短短3月期間,復獨自1人或夥同卯○○或夥同壬○○、申○○2 人犯本案竊盜、搶奪、強盜、準強盜等17件犯行,惡行非輕,在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各次所犯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性、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詳見附表),並就被告午○○、卯○○所犯上開數罪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警方於查獲附表編號17所示加重準強盜罪案件所扣得之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番刀)1 支等物,雖係被告申○○所有之物,但非其與被告午○○、壬○○等人用以涉犯該件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午○○、卯○○所犯附表編號
13、15 之加重強盜罪所持之類似番刀及水果刀之刀械2支,雖係午○○所有及用以涉犯上開2 案件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刀械現尚存在,故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以,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午○○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為本案竊盜(13件)、搶奪(1件)、加重強盜(2件)及加重準強盜(1 件)等多件犯行,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斟酌被告午○○甫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於95年9月初至同年11月22日至短短不到3 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依被告此種緊接不斷犯竊盜、搶奪、強盜此類財產犯罪之情形,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等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其等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認不問所犯罪名是否同一,其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本院既係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故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本諸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地│行為方式及警方│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號│ │點、被害│查獲情形(包含│ │ ├────┬───┤ │ │ │人 │是否自首) │ │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午○○│95年9月 │徒手攀爬踰越住│皮包1個(內有 │刑法第32 1條│踰越安全│有期徒│ │ │ │初某日凌│家窗戶入內竊盜│現金3千元)、 │第1項、第2項│設備、於│刑伍月│ │ │ │晨4時許 │,得手後逃逸現│現金2千2百元及│之加重竊盜罪│夜間侵入│ │ │ │ ├────┤場;嗣經午○○│BENQ牌行動電話│ │住宅竊盜│ │ │ │ │花蓮縣花│向花蓮縣警察局│1支 │ │ │ │ │ │ │蓮市中福│花蓮分局警員自│ │ │ │ │ │ │ │路18 號 │首查獲。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 │2 │午○○│95年9月 │趁住家大門未鎖│皮包2個(內有 │刑法第32 1條│於夜間侵│有期徒│ │ │ │28日清晨│而徒手潛入竊盜│現金2千元、信 │第1項之加重 │入住宅竊│刑伍月│ │ │ │5時許 │,得手後逃逸現│用卡2張、提款 │竊盜罪 │盜 │ │ │ │ ├────┤場;嗣經午○○│卡3張、身分證2│ │ │ │ │ │ │花蓮縣花│向花蓮縣警察局│張、健保卡2張 │ │ │ │ │ │ │蓮市國聯│分局警員自首查│及MOTO ROLA牌 │ │ │ │ │ │ │五路205 │獲。 │行動電話1支)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徒手攀爬踰越住│華碩牌行動電話│ 刑法第321條│踰越安全│有期徒│ │3 │午○○│95年10月│家窗戶入內竊盜│1支及現金2萬8 │ 第1項、第2 │設備、於│刑伍月│ │ │ │1日凌晨4│,得手後逃逸現│千元 │ 項之加重竊 │夜間侵入│ │ │ │ │時許 │場;嗣經午○○│ │ 盜罪 │住宅竊盜│ │ │ │ ├────┤向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花蓮縣花│花蓮分局警員自│ │ │ │ │ │ │ │蓮市民光│首查獲。 │ │ │ │ │ │ │ │321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 │ │ │ │ │ │ ├─┼───┼────┼───────┼───────┼──────┼────┼───┤ │4 │午○○│95年10月│趁住家大門未上│桌上型電腦及液│刑法第32 1條│於夜間侵│有期徒│ │ │ │5日凌晨 │鎖,而徒手潛入│晶螢幕各1台 │第1項之加重 │入住宅竊│刑伍月│ │ │ │3時許 │竊盜,得手後逃│ │竊盜罪 │盜 │ │ │ │ ├────┤逸現場;嗣經黃│ │ │ │ │ │ │ │花蓮縣花│國書向花蓮縣警│ │ │ │ │ │ │ │蓮市民光│察局花蓮分局警│ │ │ │ │ │ │ │317 號 │員自首查獲。 │ │ │ │ │ │ │ ├────┤ │ │ │ │ │ │ │ │辰○○ │ │ │ │ │ │ ├─┼───┼────┼───────┼───────┼──────┼────┼───┤ │5 │午○○│95年10月│徒手攀爬踰越住│女用皮包2個、 │ 刑法第321條│踰越安全│有期徒│ │ │ │6日凌晨4│家窗戶入內竊盜│行動電話2支、 │ 第1項、第2 │設備、於│刑伍月│ │ │ │時許 │,得手後逃逸現│SONY牌數位相機│ 項之加重竊 │夜間侵入│ │ │ │ ├────┤場;嗣經午○○│1具、證件(榮 │ 盜罪 │住宅竊盜│ │ │ │ │花蓮縣花│向花蓮縣警察局│民證、健保卡、│ │ │ │ │ │ │蓮市民德│花蓮分局警員自│國民身分證、郵│ │ │ │ │ │ │一街198 │首查獲。 │局提款卡、美國│ │ │ │ │ │ │號 │ │ │ │ │ │ │ │ ├────┤ │駕駛執照)、現│ │ │ │ │ │ │乙○○ │ │金2萬餘元 │ │ │ │ │ │ │ │ │ │ │ │ │ ├─┼───┼────┼───────┼───────┼──────┼────┼───┤ │6 │午○○│95年10月│徒手攀爬踰越住│現金3萬8千元、│ 刑法第321條│踰越安全│有期徒│ │ │ │10日凌晨│家圍牆及窗戶入│金飾墜子3組、 │ 第1項、第2 │設備、於│刑柒月│ │ │ │4時許 │內竊盜,得手後│OLIMPU S 數位 │ 項之加重竊 │夜間侵入│ │ │ │ ├────┤逃逸現場;嗣因│相機1台、威士 │ 盜罪 │住宅竊盜│ │ │ │ │花蓮縣花│午○○將其證件│忌酒1盒、NOKIA│ │ │ │ │ │ │蓮市福建│遺留現場,經花│行動電話1支、 │ │ │ │ │ │ │街132巷1│蓮縣縣警察局花│身分證3張、健 │ │ │ │ │ │ │弄2號 │蓮分局循線查獲│ │ │ │ │ │ │ ├────┤。 │保卡3張、駕照5│ │ │ │ │ │ │丁○○ │ │張、金融卡4張 │ │ │ │ │ │ │ │ │、信用卡4張及 │ │ │ │ │ │ │ │ │手錶2只 │ │ │ │ │ │ │ │ │ │ │ │ │ ├─┼───┼────┼───────┼───────┼──────┼────┼───┤ │7 │午○○│95年10月│趁住家後門未鎖│ELIYA牌行動電 │刑法第32 1條│於夜間侵│有期徒│ │ │ │10日凌晨│而徒手潛入竊盜│話1支 │第1項之加重 │入住宅竊│刑伍月│ │ │ │5時許 │,得手後逃逸現│ │竊盜罪 │盜 │ │ │ │ │ │場;嗣經午○○│ │ │ │ │ │ │ ├────┤向花蓮縣警察局│ │ │ │ │ │ │ │花蓮縣花│花蓮分局警員自│ │ │ │ │ │ │ │蓮市福建│首查獲。 │ │ │ │ │ │ │ │街120巷 │ │ │ │ │ │ │ │ │21 號 │ │ │ │ │ │ │ │ ├────┤ │ │ │ │ │ │ │ │戌○○ │ │ │ │ │ │ ├─┼───┼────┼───────┼───────┼──────┼────┼───┤ │8 │午○○│95年10月│徒手攀爬踰越住│皮包1個(內有 │刑法第321條 │踰越安全│有期徒│ │ │ │30日凌晨│家陽台入內竊盜│現金1萬元、駕 │第1項、第2 │設備、於│刑伍月│ │ │ │4時許 │,得手後逃逸現│照2張、身分證2│項之加重竊 │夜間侵入│ │ │ │ ├────┤場;嗣經午○○│張、健保卡4張 │盜罪 │住宅竊盜│ │ │ │ │花蓮縣吉│向花蓮縣警察局│及NOKIA廠牌行 │ │ │ │ │ │ │安鄉北昌│花蓮分局警員自│動電話一支) │ │ │ │ │ │ │村自強街│首查獲。 │ │ │ │ │ │ │ │646號 │ │ │ │ │ │ │ │ ├────┤ │ │ │ │ │ │ │ │巳○○ │ │ │ │ │ │ ├─┼───┼────┼───────┼───────┼──────┼────┼───┤ │9 │午○○│95年11月│徒手攀爬踰越住│無 │刑法第321條 │踰越安全│有期徒│ │ │ │初某日凌│家窗戶入內竊盜│ │第2項、第1項│設備、於│刑參月│ │ │ │晨4時許 │,惟行竊時遭鄰│ │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 │ │ │ ├────┤居發覺而未竊得│ │之加重竊盜未│住宅竊盜│ │ │ │ │花蓮縣花│任何物品而逃逸│ │遂罪 │未遂 │ │ │ │ │蓮市華民│現場;嗣經黃國│ │ │ │ │ │ │ │街21號 │書向花蓮縣警察│ │ │ │ │ │ │ ├────┤局花蓮分局警員│ │ │ │ │ │ │ │天○○ │自首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午○○│95年11月│徒手攀爬踰越住│現金3千元 │刑法第321條 │踰越安全│有期徒│ │ │ │初某日凌│家窗戶入內竊盜│ │第1項、第2 │設備、於│刑柒月│ │ │ │晨3時許 │,得手後逃逸現│ │項之加重竊 │夜間侵入│ │ │ │ ├────┤場;嗣經花蓮縣│ │盜罪 │住宅竊盜│ │ │ │ │花蓮縣花│警察局吉安分局│ │ │ │ │ │ │ │蓮市中福│警員循線查獲。│ │ │ │ │ │ │ │路12號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 │ ├─┼───┼────┼───────┼───────┼──────┼────┼───┤ │11│午○○│95年11月│午○○、黃云翰│XO洋酒12瓶、玉│刑法第32 條 │共同踰越│午○○│ │ │、黃 │上旬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山高粱3瓶 │第1項、第2項│安全設備│處有期│ │ │云瀚 │凌晨4時 │不法之所有,由│ │之加重竊盜罪│、於夜間│徒刑柒│ │ │ │許 │午○○徒手攀爬│ │ │侵入住宅│月;黃│ │ │ ├────┤踰越住家窗戶入│ │ │竊盜 │云翰處│ │ │ │花蓮縣花│內竊盜,卯○○│ │ │ │有期徒│ │ │ │蓮市介林│則在旁把風,得│ │ │ │刑伍月│ │ │ │三街10號│手後逃逸現場,│ │ │ │。 │ │ │ ├────┤嗣2人將贓物變 │ │ │ │ │ │ │ │子○○ │賣朋分花用;黃│ │ │ │ │ │ │ │ │云翰部分,經黃│ │ │ │ │ │ │ │ │云翰向花蓮縣警│ │ │ │ │ │ │ │ │察局吉安分局警│ │ │ │ │ │ │ │ │員自首查獲,黃│ │ │ │ │ │ │ │ │國書部分則經該│ │ │ │ │ │ │ │ │分局循線查獲。│ │ │ │ │ ├─┼───┼────┼───────┼───────┼──────┼────┼───┤ │12│午○○│95年11月│午○○駕駛 │背包內有現金新│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有期徒│ │ │ │10日清晨│JD-1270號自小 │台幣3百元、身 │第1項之搶奪 │己不法之│刑拾月│ │ │ │5時40分 │客車(該車係鄭│分證、行車執照│罪 │所有,而│ │ │ │ │許 │敏聰所有,於95│、駕駛執照、中│ │搶奪他人│ │ │ │ ├────┤年11月10日失竊│餐丙級證照、殘│ │之動產 │ │ │ │ │花蓮縣花│,該竊盜案現為│障手冊、重大傷│ │ │ │ │ │ │蓮市國聯│警偵辦中),在│病卡、鑰匙2串 │ │ │ │ │ │ │四路87號│花蓮縣花蓮市國│及MOTORO LA 牌│ │ │ │ │ │ ├────┤聯四路87 號前 │、型號V66型、 │ │ │ │ │ │ │地○○ │,見地○○將車│序號449276 │ │ │ │ │ │ │ │號RD5-131號機 │000000000號之 │ │ │ │ │ │ │ │車停妥,而將其│行動電話1支( │ │ │ │ │ │ │ │所有之背包及其│嗣午○○將上開│ │ │ │ │ │ │ │背包內財物,放│行動電話交予不│ │ │ │ │ │ │ │置在機車座椅下│知情之申○○使│ │ │ │ │ │ │ │之置物箱內未鎖│用(潘男係插入│ │ │ │ │ │ │ │且未防備之際,│000000 0000號 │ │ │ │ │ │ │ │徒手搶奪上開背│門號SIM 卡使用│ │ │ │ │ │ │ │包,得手後,旋│),後申○○再│ │ │ │ │ │ │ │駕駛上開車輛逃│轉交予林格民,│ │ │ │ │ │ │ │逸現場。嗣經花│林格民再轉交予│ │ │ │ │ │ │ │蓮縣警察局花蓮│邱聖智(邱男先│ │ │ │ │ │ │ │分局警員循線查│後插入092674 │ │ │ │ │ │ │ │獲。 │5429號、0952 │ │ │ │ │ │ │ │ │185404號門號 │ │ │ │ │ │ │ │ │SIM卡使用), │ │ │ │ │ │ │ │ │後邱聖智再轉交│ │ │ │ │ │ │ │ │予韓宏顯(韓男│ │ │ │ │ │ │ │ │插入0000000000│ │ │ │ │ │ │ │ │) 號門號SIM卡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 │13│午○○│95年11月│午○○、卯○○│亥○○之皮包1 │刑法第330條 │共同意圖│午○○│ │ │、黃云│13日凌晨│共同騎乘車號 │只(內有現金新│第1項 │為自己不│處有期│ │ │瀚 │4時50分 │NE8-72 8號機車│台幣4800元、身│ │法之所有│徒刑柒│ │ │ ├────┤(該機車登記所│分證、健保卡、│ │,攜帶兇│月陸月│ │ │ │花蓮縣吉│有人係黃云翰之│機車行駕照、學│ │器,以強│;黃云│ │ │ │安鄉仁里│兄嫂陳慧珍),│生證、行動電話│ │暴至使不│翰處有│ │ │ │村仁里5 │攜帶午○○所有│電池及皮夾等物│ │能抗拒,│期徒刑│ │ │ │街175號 │類似番刀之足供│) │ │而取他人│柒年陸│ │ │ │「仁里超│兇器使用之刀械│ │ │之物 │月。 │ │ │ │商」 │1支(未扣案) │ │ │ │ │ │ │ ├────┤,至上開超商前│ │ │ │ │ │ │ │ 亥○○ │,午○○持上開│ │ │ │ │ │ │ │ │刀械與黃云翰一│ │ │ │ │ │ │ │ │同進入該店櫃檯│ │ │ │ │ │ │ │ │前,由午○○持│ │ │ │ │ │ │ │ │上開刀械抵觸店│ │ │ │ │ │ │ │ │員亥○○之右手│ │ │ │ │ │ │ │ │臂,致亥○○心│ │ │ │ │ │ │ │ │生畏怖不能抗拒│ │ │ │ │ │ │ │ │後,再由午○○│ │ │ │ │ │ │ │ │強取亥○○置於│ │ │ │ │ │ │ │ │該店櫃檯下之皮│ │ │ │ │ │ │ │ │包1個,得手後 │ │ │ │ │ │ │ │ │,2 人再騎乘上│ │ │ │ │ │ │ │ │開機車逃逸現場│ │ │ │ │ │ │ │ │,午○○並將上│ │ │ │ │ │ │ │ │開刀械丟棄,事│ │ │ │ │ │ │ │ │後渠等2人將上 │ │ │ │ │ │ │ │ │開贓物朋分花用│ │ │ │ │ │ │ │ │,嗣經花蓮縣警│ │ │ │ │ │ │ │ │察局花蓮分局及│ │ │ │ │ │ │ │ │吉安分局循線查│ │ │ │ │ │ │ │ │獲。 │ │ │ │ │ ├─┼───┼────┼───────┼───────┼──────┼────┼───┤ │14│午○○│95年11月│趁住家大門未鎖│竊得電腦螢幕及│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處有期│ │ │ │15日下午│而徒手潛入竊盜│新力牌、T30型 │第1項 │己不法之│徒刑參│ │ │ │5時許 │(侵入住宅未據│之數位相機各1 │ │所有,而│月 │ │ │ ├────┤告訴);嗣經黃│台 │ │竊取他人│ │ │ │ │花蓮縣花│國書向花蓮縣警│ │ │之動產 │ │ │ │ │蓮市國富│察局花蓮分局警│ │ │ │ │ │ │ │14街17號│員自首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丑○○ │ │ │ │ │ │ ├─┼───┼────┼───────┼───────┼──────┼────┼───┤ │15│午○○│95年11月│午○○及卯○○│現金4934元 │刑法第330條 │共同意圖│午○○│ │ │、黃云│16日凌晨│二人駕駛車號 │ │第1項 │為自己不│處有期│ │ │ 瀚 │4時24分 │LD-7936號自小 │ │ │法之所有│徒刑柒│ │ │ │許 │客車(該車係李│ │ │,攜帶兇│年陸月│ │ │ ├────┤衍慶所有,於不│ │ │器,以強│;黃云│ │ │ │花蓮市建│詳時間失竊,該│ │ │暴至使不│翰處有│ │ │ │林街77號│竊盜案現由警偵│ │ │能抗拒,│期徒刑│ │ │ ├────┤辦中),攜帶黃│ │ │而取他人│柒年肆│ │ │ │甲○○ │國書所有類似水│ │ │之物 │月。 │ │ │ │ │果刀足供兇器使│ │ │ │ │ │ │ │ │用之刀械(約長│ │ │ │ │ │ │ │ │30公分)1把, │ │ │ │ │ │ │ │ │至上開超商前,│ │ │ │ │ │ │ │ │由午○○1人下 │ │ │ │ │ │ │ │ │車持上開刀械進│ │ │ │ │ │ │ │ │入該超商,而黃│ │ │ │ │ │ │ │ │云瀚則在車上把│ │ │ │ │ │ │ │ │風接應,午○○│ │ │ │ │ │ │ │ │進入該店後,即│ │ │ │ │ │ │ │ │持上開水果刀向│ │ │ │ │ │ │ │ │店員甲○○揮舞│ │ │ │ │ │ │ │ │,致甲○○心生│ │ │ │ │ │ │ │ │畏佈不能抗拒,│ │ │ │ │ │ │ │ │午○○即打開收│ │ │ │ │ │ │ │ │銀機下抽屜,取│ │ │ │ │ │ │ │ │走3510元,又命│ │ │ │ │ │ │ │ │甲○○打開收銀│ │ │ │ │ │ │ │ │機,取走其內1 │ │ │ │ │ │ │ │ │424元,得手後 │ │ │ │ │ │ │ │ │,2人即駕車逃 │ │ │ │ │ │ │ │ │逸現場,嗣黃國│ │ │ │ │ │ │ │ │書並將上開刀械│ │ │ │ │ │ │ │ │藏置其阿姨機車│ │ │ │ │ │ │ │ │上(然事後遺失│ │ │ │ │ │ │ │ │)上開贓車則棄│ │ │ │ │ │ │ │ │置花蓮市中華國│ │ │ │ │ │ │ │ │小後方堤防,事│ │ │ │ │ │ │ │ │後2人將贓物朋 │ │ │ │ │ │ │ │ │分花用,嗣經花│ │ │ │ │ │ │ │ │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 │ │ │ │分局旋線查獲。│ │ │ │ │ │ │ │ │ │ │ │ │ │ ├─┼───┼────┼───────┼───────┼──────┼────┼───┤ │16│午○○│95年11月│夜間侵入住宅竊│竊得皮包1個( │刑法第321條 │於夜間侵│處有期│ │ │ │22日凌晨│盜;嗣經午○○│內有現金6千餘 │第1項第1款 │入住宅竊│徒刑伍│ │ │ │5時許 │向花蓮縣警察局│元、郵局金融卡│ │盜 │月 │ │ │ ├────┤花蓮分局警員自│3張、郵局存摺2│ │ │ │ │ │ │花蓮縣吉│首查獲。 │本、身分證2張 │ │ │ │ │ │ │安鄉荳蘭│ │、印章6顆、健 │ │ │ │ │ │ │五街1巷4│ │保卡2 張及LG廠│ │ │ │ │ │ │號 │ │牌之行動電話1 │ │ │ │ │ │ ├────┤ │支) │ │ │ │ │ │ │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午○○│95年11月│午○○、申○○│搶奪皮包1只( │刑法第329條 │結夥三人│午○○│ │ │、潘信│22日下午│及壬○○共同意│內有黃女之荷蘭│、330條第1項│以上搶奪│處有期│ │ │安、高│1時40分 │圖為自己不法之│銀行、匯豐銀行│ │,因防護│徒刑柒│ │ │資盛 │許 │所有,由壬○○│、玉山銀行、大│ │贓物、脫│年肆月│ │ │ ├────┤駕駛引擎號碼 │眾銀行、國泰世│ │免逮捕,│;潘信│ │ │ │花蓮市菁│4G93H017509號 │華銀行各1張、│ │而當場施│安處有│ │ │ │華街4巷2│自小客車(該車│中國信託商業銀│ │以強暴 │期徒刑│ │ │ │號前 │車牌原係GY- │行信用卡2張、│ │ │柒年參│ │ │ │ │3810 號,登記 │中國信託商業銀│ │ │月;高│ │ │ ├────┤所有人為壬○○│行提款卡、重型│ │ │資盛處│ │ │ │未○○ │之父辛○○,嗣│機車駕照、自小│ │ │有期徒│ │ │ │ │於95年11月22日│客車駕照各1張│ │ │刑柒年│ │ │ │ │中午,先經潘信│、OK WAP│ │ │貳月。│ │ │ │ │安將上開車牌取│行動電話1支及│ │ │ │ │ │ │ │下,另換掛其竊│LV皮夾1只)│ │ │ │ │ │ │ │取之蕭森義所有│ │ │ │ │ │ │ │ │車號5676-│ │ │ │ │ │ │ │ │KJ車牌2面, │ │ │ │ │ │ │ │ │申○○涉嫌竊盜│ │ │ │ │ │ │ │ │部分另由警偵辦│ │ │ │ │ │ │ │ │)附載午○○及│ │ │ │ │ │ │ │ │申○○,3人至 │ │ │ │ │ │ │ │ │上開地點前,見│ │ │ │ │ │ │ │ │未○○持行動電│ │ │ │ │ │ │ │ │話通話剛畢而未│ │ │ │ │ │ │ │ │防備之際,乃由│ │ │ │ │ │ │ │ │午○○徒手下車│ │ │ │ │ │ │ │ │搶奪黃女所有置│ │ │ │ │ │ │ │ │放在其機車坐墊│ │ │ │ │ │ │ │ │上之LV皮包1│ │ │ │ │ │ │ │ │個,壬○○、潘│ │ │ │ │ │ │ │ │信安2人則將車 │ │ │ │ │ │ │ │ │停在現場附近把│ │ │ │ │ │ │ │ │風及接應,黃國│ │ │ │ │ │ │ │ │書得手後,旋即│ │ │ │ │ │ │ │ │上車,3人欲駕 │ │ │ │ │ │ │ │ │車逃逸現場時,│ │ │ │ │ │ │ │ │遭未○○上前攔│ │ │ │ │ │ │ │ │車阻擋,身體並│ │ │ │ │ │ │ │ │趴在車引擎蓋上│ │ │ │ │ │ │ │ │,3人見之,為 │ │ │ │ │ │ │ │ │防護贓物及脫免│ │ │ │ │ │ │ │ │逮捕,竟仍以強│ │ │ │ │ │ │ │ │行駕車衝撞黃惠│ │ │ │ │ │ │ │ │平之方式施暴於│ │ │ │ │ │ │ │ │未○○,俟行駛│ │ │ │ │ │ │ │ │至花蓮縣花蓮市│ │ │ │ │ │ │ │ │北濱街119號│ │ │ │ │ │ │ │ │前巷道時,因巷│ │ │ │ │ │ │ │ │道狹隘而與車身│ │ │ │ │ │ │ │ │摩擦,未○○因│ │ │ │ │ │ │ │ │而跌落車下,詎│ │ │ │ │ │ │ │ │午○○、申○○│ │ │ │ │ │ │ │ │及壬○○3人見│ │ │ │ │ │ │ │ │未○○已跌落車│ │ │ │ │ │ │ │ │下,仍駕駛上開│ │ │ │ │ │ │ │ │車輛前進倒退,│ │ │ │ │ │ │ │ │同時擦撞到黃惠│ │ │ │ │ │ │ │ │平之身體,致黃│ │ │ │ │ │ │ │ │女受有右手臂、│ │ │ │ │ │ │ │ │雙腳膝蓋擦挫傷│ │ │ │ │ │ │ │ │等傷害,嗣3人 │ │ │ │ │ │ │ │ │因駕駛撞擊路燈│ │ │ │ │ │ │ │ │水泥座而爆胎,│ │ │ │ │ │ │ │ │行駛至花蓮縣花│ │ │ │ │ │ │ │ │蓮市○○街1之│ │ │ │ │ │ │ │ │1號前棄車逃逸│ │ │ │ │ │ │ │ │,並將贓物先交│ │ │ │ │ │ │ │ │由壬○○保管,│ │ │ │ │ │ │ │ │嗣壬○○乃將上│ │ │ │ │ │ │ │ │開贓物藏置不知│ │ │ │ │ │ │ │ │情之劉鳳明花蓮│ │ │ │ │ │ │ │ │縣花蓮市○○街│ │ │ │ │ │ │ │ │36號住處。嗣│ │ │ │ │ │ │ │ │經警循壬○○所│ │ │ │ │ │ │ │ │留在上開車輛之│ │ │ │ │ │ │ │ │證件而循線查獲│ │ │ │ │ │ │ │ │上情,並在劉鳳│ │ │ │ │ │ │ │ │明上開住處取回│ │ │ │ │ │ │ │ │未○○遭搶奪之│ │ │ │ │ │ │ │ │上開LV皮包等贓│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