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姿逸 女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
(現在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姿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約壹點玖公克)、壹包(毛重約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