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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號

給付票款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姿逸 女二十四歲 (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三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

        (現在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姿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約壹點玖公克)、壹包(毛重約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詹益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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