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毛重零點捌陸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毛重合計拾肆點捌參肆陸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拾肆點柒玖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女中之童話汽車旅館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為警搜索,於同年8月28日8時30分許,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8601公克,驗餘毛重0.8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4.8346公克,驗餘毛重共14.7903公克)。嗣於同年8 月28日16時20分許,甲○○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字第3280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楊智雄,以提供員警偵辦方向,嗣因被告向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供述,而查獲楊智雄涉嫌毒品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月23日新警刑字第107000090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於市場賣雞肉,月收入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保管字號:106 年度毒保字第28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內殘渣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7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0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