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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九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元 男二十八歲( 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六九一九八九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莊凱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的行為原觸犯的罪名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聲請人誤載罪名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科刑,聲請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疏漏,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刑法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款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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