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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元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凱元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第156號、90年度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莊凱元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覺有異,於100年12月13日採集莊凱元毛髮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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