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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八二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致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一七九號空軍花蓮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朱 光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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