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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認定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核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事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反覆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單一決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宜蘭縣羅東鎮「假日大飯店」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5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貴族旅社」,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95年8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5年8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件犯嫌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安非他命,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時及95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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