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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之刑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另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上開之刑接續執行至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嗣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 96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賣場二樓運動用品區之金頂電池1組12顆、高亮度頭燈1組,及置於一樓化妝品區貨架上之彩妝眼影眼線兩用筆1支、光燦晶嫩唇膏1支、美唇彩筆 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2,199 元,將上開物品藏於其所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及腰際,未經結帳而離開,嗣經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員工陳華雄發覺報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華雄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

(四)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贓證物照片6張及指紋卡片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據其坦承係見賣場人較多且無人看管,容易行竊,因貪小便宜,為供己與女友使用,而為本次犯行等情,實屬不該,惟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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