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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七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七十五號陳雅慧所經營之「萬泰銀樓」內,佯裝購買金飾,乘陳雅慧不注意之際,竊取陳雅慧所有放置於展示櫃內之金戒指一只,得手後藏置於褲頭內。後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案外人王家豪彼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侵入現無人看管之花蓮縣花蓮市○○路四0五號大樓六樓,以王家豪徒手拆窗,甲○○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鋁條四十二條及白鐵煙灰缸一只等物。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前往邱金玄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十八巷六號之住處,欲向邱金玄借錢,為其所拒,後竟趁邱金玄未注意之際,竊取邱金玄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手機乙支,變賣後得款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雅慧、告訴人邱金玄指訴明確,復有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贓物領據正本、代保管條影本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與案外人王家豪就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鋁條四十二條及白鐵煙灰缸一只等物部分,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法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沈 士 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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