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林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將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