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十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與山腳一街口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慈藥字第九二0一二00九號函暨檢驗總表乙紙、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而新、舊法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均規定於第十條第二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相同,是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新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