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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源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C三八九■C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慶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下方應補充「之某日起」。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陳慶源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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