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黃信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
- 被告
- 黃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35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宏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土地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7號土地交還原告。後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確認花蓮縣吉安鄉○○段 7號土地,除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詳本院卷第65-66頁)所示建物(鐵皮貨櫃)占用面積 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耕作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被告同意 (見卷第118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7號土地、面積 16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傳耕地,原告擁有耕作權並登記在案。詎被告即原告之姐在該系爭土地上,私自加蓋鐵皮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惟原告基於手足之情,不計較該占用部分給被告使用,乃於99年12月14日「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召開第三次會議調處時,同意該鐵皮貨櫃占用部分之權利給被告使用,此觀該調處內容第三項所載自明,即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實面積,然該決議內容及調處事項成立內容(一)竟扭曲原告本意,誤植為「仁廉段 7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迭經向吉安鄉公所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均遭不理,因該調處紀錄係調處日後三日內作成,屬事後製作,且僅送請主任委員簽名核閱,非當事人在調處成立時,當場過目確認內容無誤而簽名,當事人係之後送達才知悉調處內容,該簽名僅代表出席人員之到場,非對調處後內容之簽認,此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9年12月29日吉鄉民字第0990026111號函文說明二可知,故其調處內容顯非其本意,後向吉安鄉公所表明撤銷該調處成立內容,及於100年5月9 日出具駁回書要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除其所占有系爭土地6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應歸還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花蓮縣吉安鄉○○段 7號土地,除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4 日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65-66頁)所示建物(鐵皮貨櫃)占用面積6 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耕作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於72年前確耕作使用祖傳之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於 74年3月16日經登記為行政院原民會土地所有,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仍是系爭土地唯一土地耕作管理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貨櫃,實際作為便利於耕種及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也是被告出自對系爭土地認知為唯一耕作使用人之行為表現,且原告從未阻攔或告知,認被告原屬系爭土地唯一耕作使用人進行耕作權使用。然 86年7月12日,原告以吉安鄉公所授權代理之責,私自逕向吉安鄉公所申請耕作權,當時吉安鄉公所不查,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辦理土地會勘與文件審查,竟忽視審查四鄰證明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刻意忽視被告為原始耕作權者之事實,違法決議將系爭土地送交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為耕作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因此原告所稱耕作權一事應不成立。後於89年被告始知該情,陳情縣政府,吉安鄉公所也因此案遭糾正,並中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再於89年陸續招開協調會,至99年12月14日「吉安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召開第三次會議,在兩造與四鄰證明、土審委員見證下,依決議成立內容第一項:「仁廉段七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且原告所出具駁回書早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 418條所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應視為已依該協調方案成立調解,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改由被告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國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於86年間設定耕作權予原告,迄今未有更動,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耕作權存在,雖被告對原告之耕作權有所爭議,惟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耕作權人前,系爭土地全部之耕作權人仍為原告,其訴請確認花蓮縣吉安鄉○○段7號土地,除花蓮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鐵皮貨櫃)占用面積 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耕作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於92年間以耕作權期滿,擬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遭被告以伊始為系爭土地之原耕墾人,因不諳法律,系爭土地由原告登記為耕作權人而提出異議,鄉公所乃以系爭土地有家族財產糾紛經土審委員會決議暫予保留,而否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聲請;至97年12月28日原告尚書立切結書載明:「其次黃春梅之爭議地段仁廉段 7號同時願(切割測量)歸還佔有者,不再爭議。」鄉公所乃於99年12月14日召開99年第三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對系爭土地之爭議,決議召開土地現況會勘:遂於99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會勘現場調處成立,系爭土地「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並提報100年4月13日召開之100 年第一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照案通過,此有吉安鄉公所檢送兩造對系爭土地耕作權誰屬爭議案卷宗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既經調處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改由被告使用,其請求確認花蓮縣吉安鄉○○段7號土地,除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鐵皮貨櫃)占用面積 6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耕作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7日在系爭土地會勘現場調處時,原告僅同意該鐵皮貨櫃占用部分之權利給被告使用;詎調處事項成立內容(一)竟扭曲原告本意,誤植為「仁廉段7 地號部分原他項權利人黃信昌同意將案地他項權利,改由黃春梅使用。」,迭經向吉安鄉公所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均遭不理,且會議簽到之該簽名僅代表出席人員之到場,非對調處後內容之簽認,故其調處內容顯非其本意,後向吉安鄉公所表明撤銷該調處成立內容,及於100年5月9 日出具駁回書要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求更正,均遭不理云云;惟經證人即調處會主持人孟明廣證稱:「當初所作成的調處成立紀錄如鈞院卷第43頁這個會議結論就是兩造達成的協議。當時有四、五個土審,都有到現場去看,原告有說都是自己人全部都給你也沒有關係。」、「他們當初只有講七號地部分,我還用原住民語跟他們說明,他們答應就是七號土地全部。」、「我們有開第二次會議,不是只針對這筆,後來還是決定照原先的協議,十六平方公尺全部讓。」另證人即紀錄江鎮惠亦結證稱「我是97年4 月之後才接這件案件,他們之前的糾紛之前已經存在,我接了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當時土審會是合議制,鄉長是主任委員,有九個委員,我是紀錄。97年12月28日原告曾經切結答應就仁廉段七號土地願切割測量歸還占有者不再爭執,所以我們才會有99年調處會議,因為當事人黃信昌願意 7地號贈與給黃春梅,所以我們召開調處會議,99年12月14日的土審會議決議要到現場會勘,99年12月27日才去現場會勘,達成結論是調處會議有四個土審委員到現場幫忙他們雙方調處,還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在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才作結論,我們有把結論送達給利害關係人,如果有意見的話,可以提出陳述意見。」、「因為是耕作權只能做農牧使用,不能有房子。當時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我們要確定貨櫃屋是不是在七號地上,所以結論才有位置測量複丈。因為土地只能耕種使用,不可能作別的用途,當時做位置測量,分割目的是要把這塊地分出來,做土地使用分區的變更。」及「(當時黃信昌確實要將整個七號土地十六平方公尺的耕作權贈與給黃春梅嗎?)對。」在場證人孟明廣、江鎮惠既均結證原告同意將七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的耕作權贈與給被告無訛,足證當時兩造確係調處成立,無論會議簽到係先簽或後簽,均不影響原告同意將七地號土地16平方公尺的耕作權贈與給被告之事實,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以未簽名於調處結論而否認調處成立。是原告質疑調處會議之結論,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