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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告
陳阿玉
訴訟代理人
蕭民隆
被告
林阿貴

      林中正

      林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阿玉於民國43年間,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丁大代為向一不知名人士以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權利金承購花蓮縣壽豐鄉○○段954、95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利,並由訴外人林金樹擔任系爭承購契約之保證人,訴外人林丁大並於80年至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兩千多株之檳榔樹。詎料,被告林阿貴等人竟於90年間,擅自將檳榔樹刨除,意圖占用系爭土地,幸經訴外人林丁大向壽豐鄉豐田派出所報案處理,被告林阿貴等人方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為免此等情形再度發生,原告陳阿玉遂於96年間壽豐鄉公所通知時,申請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期能以占有使用事實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申請書為證。豈料99年間,被告林阿貴竟再度偕同被告林中正及林金石等人,將訴外人林丁大復耕之檳榔樹逐步刨除並種植水稻等作物(斯時仍有部分檳榔樹之幼苗存留在系爭土地上,有照片可為證),縱經訴外人林丁大以口頭勸說、插牌警告、申請調解等方式制止,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

(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第三人仍無權對占有人之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同法第962條之規定,於占有被侵奪時,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原告於43年間即向他人承購系爭土地之承作權利,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而有占有之事實,鄰地同段95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劉何美琴,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期間及使用情形亦知悉甚詳,有其所立之證明書為證。被告等嗣後竟擅自將檳榔樹刨除,甚至種植水稻於其上,顯已侵奪、妨害原告之占有。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占有物,並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三)並聲明:

1.被告林阿貴、林中正及林金石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160.34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2.被告林阿貴、林中正及林金石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8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279.05平方公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民國65年之時就是由被告父親整理耕作,系爭土地都是被告三兄弟占有並種植水稻至今,土地上有種樹為證,由樹齡可知時間。並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者,自應就其喪失占有前曾經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並80年至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兩千多株之檳榔樹等語,由於兩千多株之檳榔樹數量甚多,在地表上應足以形成相當可辨識之地貌,但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顯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及同段958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均無從看出有兩千多株之檳榔樹種植其上,則顯示原告之陳述不實。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都是被告三兄弟占有並種植水稻至今,依80年10月24日所攝空照圖顯示系爭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土地乃與同段953、959及1210地號部分土地合併成近似四方形之區塊使用,種有一片類似稻田之作物,明顯與958地號其餘部分區隔,而此四方形的土地一直保持完整之狀態至今,周圍有田埂區隔,固有時呈休耕狀態,但比較90年9月21日所攝之空照圖及此後至99年歷年所攝之空照圖,可發現與鄰地種植檳榔樹之地貌完全不同,亦即證明較符合被告所述之占用情形,而沒有原告所述種植兩千多株之檳榔樹之占有情形。

(二)本院於100年5月4日現場勘驗所見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使用範圍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目前占用種稻之土地形狀,與80年10月24日以來歷年所攝空照圖之形狀,完全相符,且有田埂環繞得以辨識,已足以推翻原告主張系爭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及958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為其占有之事說法。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鄰地同段9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劉何美琴作證證明原告之占有事實一節,鑑於上開同段95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被告所占有,本件有與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資格息息相關,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明顯利益上之衝突,難期其證述客觀實在。再者,於何美琴未與被告進行鑑界及聲請測量以定界址之情形下,以平面觀察之角度,自比不上空照圖得以清楚看出地形之形狀,更比不上空照圖套繪地籍圖(見卷第59頁)後明顯看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範圍橫跨數宗土地之情形,其證述之證明力顯不及於客觀之空照圖及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被告占有前,曾占有過系爭土地,而依其所述,只是多年前向訴外人承購耕作權云云,然縱或有買賣之情事,並不能代表確有占有買賣標的物,與民法第962 條之權利成立要件應實地占有土地,不容混為一談。再由被告前占有耕作土地之形狀、大小,自80年10月24日以來都沒有改變,自無從由原告從被告占有中完整的四方形土地裡,另行占用其中一部來種植檳榔,其主張就系爭土地占有及占有被侵奪等情事,依全辯論意旨均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及同段958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返還,並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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