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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告
高建宏即高健國

上列當事人清償借款間事件,於民國102年7日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21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21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建宏即高健國前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理賠金額248,214元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嗣太平產險業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報紙可稽。另請求利息部分,原請求起算日為94年2月5日,嗣於言詞辯論中更正為97年4月23日並記明於筆錄(本院卷第38頁)。綜上,爰依代償消費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14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當庭捨棄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提出本票、保險證、清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借款,惟時間較久,被告並不知道債權移轉原告情事。另對於起過五年之利息,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被告除就超過五年之利息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外,就消費借貸則為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214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未罹消滅時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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