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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

原告
張立穎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翁偉鈞

      林世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機關與暫僱人員間所訂立之定期契約書,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於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等債權存在與否事件,乃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機關對約聘僱人員所為之通知,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與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然有間,自非行政處分,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1月2日簽訂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份契約書為證(見卷頁6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現因兩造間有薪資金額之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雖抗辯其為機關,原告為臨時人員,外觀上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基於人事制度整體性,兩造間之契約為公法關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約僱人員,則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關於薪資等債權存在與否事件乃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本院既為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被告給付之工資有短少乙節,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被告給付之工資有短少,故年終獎金及離職儲金亦隨之有短少乙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8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月2日簽訂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其提供勞務,被告每月支付報酬33,908元。然被告於102年6月11日通知原告,以契約簽訂時誤寫誤算為由,單方更改月薪為26,642元,要求追繳已給付之薪資差額43,362元,並於10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辦理繳回差額,然原告拒絕繳回。嗣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被告均以月薪26,642元支付原告,迄至103年1月22日契約期限屆滿。被告無法定原因,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短少48,924元、1.5 月年終獎金短少10,899元、每月6%離職儲金短少2,935 元,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8元,及自原告為訴之追加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月2日簽訂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時,被告之人員誤依約僱人員比照分類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五等約僱人員(俸點280 ,在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辦理臨時性之行政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甚複雜之工作)支薪,故自102 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均支給原告每月33,908元。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10日通知被告適用俸點錯誤,依原告之工作內容,職責程度僅符合三等約僱人員標準(俸點220 ,在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本學識或專業學識辦理臨時性稍複雜性之例行性工作或初級技術工作),應改適用三等約僱人員,被告並於當日口頭告知原告,且請原告簽收異動通知單,嗣於102年6月18、19日將收回溢領薪資、適用新薪資之簽呈、公文送予原告收受,然原告拒絕簽名,被告遂於102年6月20日以公文通知原告更改薪資,原告若不欲接受,得即日離職,而原告未提出離職申請,其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領取月薪26,642元。原告係於文書科擔任約僱錄事,接受文書科長直接指揮,負責繕打公文、製作會議紀錄、協助佈置會場等輔助性、例行性工作,故其工作尚難符合五等約僱人員要件,僅符合三等約僱人員要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發現契約適用薪資等級錯誤後,即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於原告,而人事主任為避免機關困擾,亦自動墊繳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 月止溢領之薪資,未向原告追償。又本件薪資給付差距達7 千多元,且工作內容要求亦有所不同,依民法第489 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事由發生時,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缺原因消滅之日時,被告非不得終止契約。又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領取月薪26,642元,亦係默示同意接受新薪資之意思表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月2日簽訂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其提供勞務,被告每月支付報酬33,908元,而被告於102年6月間通知原告,更改月薪為26,642元,嗣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被告均以月薪26,642元支付原告,迄至103年1月22日契約期限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職員異動通知單、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之發函、原告薪資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頁6至9),且被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定原因,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短少48,924元、年終獎金短少10,899元、離職儲金短少2,935 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薪資48,924元、年終獎金10,899元、離職儲金2,935 元?茲審酌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例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主觀心態等,亦應一併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5 條雖約定,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然該辦法對於薪資金額得否調整乙節未有規定,故兩造間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報酬33,908元,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金額為26,642元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核定之月薪為33,908元,嗣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10日通知適用俸點錯誤,被告始更改金額為26,642元等情,有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之簽稿附卷可稽(見卷頁43、44),且經證人江富美證稱:其擔任人事室主任,過去在類似的案例中,支薪都沒有問題,原告是大學畢業,這樣被告交付原告的工作範圍也比較寬,包括獨立判斷的工作,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要求衡平原來的職缺列等,不能超過原職缺最高的職務列等,所以才出現本案的問題,原告希望維持原來的薪資,但上級機關已經指示,所以被告沒有判斷、裁量空間等語明確(見卷頁67至69)。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核定之月薪確為33,908元,則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是否有錯誤,不無疑問。進者,有關原告月薪金額之差距,起因為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解釋適用問題,觀諸該標準表(見卷頁78),要件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往例認原告為大學畢業,符合上開標準表所列之所具知能條件,若交付之職責程度為獨立判斷之工作,則得依表列之五等支薪,故系爭契約約定月薪為33,908元,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告為約僱錄事,依上開標準表之職責程度,僅得辦理臨時性稍複雜之例行性工作或初級技術工作,故應依表列之三等支薪,可知,被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解釋認定均有所本,且亦各有往例及現行通案可循,然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確已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3,908 元,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且就原告之主觀心態,實難期待其得預見被告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有對上開標準表解釋適用之差異,再衡酌此差異為被告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內部之溝通協調問題,不應將該風險轉嫁於原告,從而,難認該薪資金額之錯誤非由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主張其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乙節,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二)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原告)於約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解受解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被告雖答辯原告之薪資給付差距達7 千多元,工作內容亦有所不同,被告非不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然原告薪資給付、工作內容之差異,乃因被告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解釋適用不同所導致,業如前述,此與被告對原告喪失勞務給付目的之信賴有別,亦與約僱原因消失有異,且民法第489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均係有關終止契約之規範,然觀諸全部卷證,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未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均領取月薪26,642元,已有默示同意接受新薪資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通知薪資金額有變動時,原告已明確表示「恕難同意,請依約卓處」,此有職員異動通知單(見卷頁41)在卷可核,且拒絕簽訂新契約書(見卷頁42),並提出復審,然因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認定原告非屬公務人員,故決定程序上不受理,亦有原告復審申請書、被告復審答辯書、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見卷頁49至60)附卷可考,可知,原告有明確拒絕接受薪資減少之意思表示,從而,難謂其有何默示同意接受薪資減少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報酬33,908 元,業如前述。又約僱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1 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5月之年終工作獎金,102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兩造間約定原告之月薪為33,908元,且被告不得單方減少該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短少之薪資48,924元(計算式:33,908-26,642=7,266;7,266×6+7,266÷30×22=48,924)、短少之年終獎金10,899元(計算式:33,908×1.5-26,642×1.5=10,8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12%提存儲金,其中50%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 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原告之月支報酬為33,908元,業如前述,然類似職務之現行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26,642元,有前揭被告於 102年6 月10日之簽稿附卷可稽,亦經證人江富美證述明確,可知,原告之月支報酬之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案最高標準為高,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26,642元為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短少之離職儲金2,935 元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23元(計算式:48,924元+10,899=59,823),及自原告為訴之追加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見卷頁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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