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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告
陳映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洪照琴即洪伶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而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事項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前夫朋友之妻,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 5月間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原告於 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會錢。會期期間,被告均有傳送簡訊通知原告繳納會款,原告均按時繳納會款,現互助會業已結束。而本件互助會共15會,其中原告參加二個會份,依民法第 709條之6第3項規定,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原告至第13會止均未曾得標,於第14會及尾會聲請人自應為得標會員,以最高會標 4,000元計,第14會之得標金為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26,000=416,000;416,000-26,000=390,000。因原告共有二個會份,第14會中原告應繳納其中一活會會份26,000元,原告並無給付,予以先扣除),第15會之尾會得標金則係390,000元【計算式:30,000×(15-1)=420,000;420,000-30,000=390,000元。原告共有二個會份,其中一會份於第14會得標乃係死會,應繳納30,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會款,予以先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得標金共 780,000元,再扣除原告未繳納給被告第12、13期之二會份會款共104,000元【以最高標4,000元計算,(30,000-4,000)×4=104,000】,是被告尚應給付676,000元之合會金(計算式:780,000-104,000= 676,000),迭催無果,爰依兩造間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係在清償借款,然原告已舉證證明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顯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給付會錢,兩造既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合會應訂立會單,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各期會款,其合會自已成立。

⒉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30,000元,於 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原告於結算單上有詳列各期給付金額,而首會2會之會頭錢是在 101年5月22日及5月31日共匯款6萬元,特此更正。結算後,原告尚欠273,000元,加上8月份之利息30,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15日還清 303,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先要求被告傳送簡訊以安撫其配偶,事後再刻意拼湊其匯款記錄,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然原告之配偶(前夫)自始即知此事,被告就原告會款乙事,同時傳簡訊予原告暨原告配偶(前夫),所謂佯稱係交付會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匯會款之時間稍晚也是事實,此觀被告催繳匯款之簡訊即知,益加證明原告繳納會款之事實。

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200餘萬元之事實,反倒是兩造101年8月8日結清之後,被告向原告調錢, 101年9月3日之匯款13萬元即為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向原告調借,聲稱要周轉幾天,於9月 5日匯還,在在均足證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為請求給付會款,原告又傳了多封簡訊予被告,如無跟會之事實,被告為何未曾有片語隻字回傳簡訊否認,適證原告有跟會之事實。

⒋兩造間合會關係除有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標會之金額,要求原告匯款,其中16.1.2013.21:00之簡訊,更載明:「快過年了,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原告更提出102年9月14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⑴「陳:沒啊!我的朋友,最主要我之前給你傳簡訊你有看嗎?」「洪:有啊,有點,很嚴重耶~我才回來開店開個三四天而已。」等語,證明被告有看過原告於 9月14日前傳之簡訊;⑵「陳:不然這樣好不好?嗯,開支票給我,我不會給你兌現,你應該知道!」「洪:現在不是開支票,是支票都不能用了。」等語,證明原告並未欠被告錢,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催債;⑶「陳:就儘早,我才不會被(指前夫),嘿那,他說不要撕破臉,他不可能撕破臉,講二十幾年的朋友不可能撕破臉!」「洪:我知道啊,我就跟你講,講撕破臉也是這樣啊!就不可能,就沒錢啊!也不可能說沒有還,就是沒有錢啊!要不然要怎樣?就是現在真的沒有錢,真的~真的。」等語,證明被告已在賴帳;⑷「洪:什麼東西都沒有,啊你就想說當初我有幫你,你現在就我幫我一點點~的時間就好,你跟阿聰(陳前夫)講一下,當初我也是幫你幫成這樣子你也是知道啊~現在只是…很多事情也不知道要怎樣去開口~因為都於事無補啦~開口也沒人要幫助我的時後,也是我自己有辦法處理而已!啊你也都知道我的個性是不可能跑掉你那些錢啦~不只是你而已~我還有很多人要給人~還有很多人要給人」等語,證明原告業已還清先前之借款,更承認欠原告錢。

⒌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支票款,係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以支票向被告調現,惟均已清償,但被告聲稱找不到支票,未將支票返還原告,且苟如被告所言,如有欠款,被告自可依法提示支票,其理至明,況退萬步以言,二者權利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會關係,應由原告就合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呈之證物,均無任何關於合會之事證,原告亦無法說明該合會會員為何人?曾於何時、何地進行開標?故原告僅提出匯款之存摺影本,至多只能證明有匯款事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合會關係。

㈡原告聲稱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假設有此合會存在),洵此而論,所有合會會員應按月於15日定期繳交會款,俾使會員得標後能即時取得合會金,惟觀諸原告之匯款日期,毫無規律性可言:

⒈原告自稱第一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 101年6月2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6日,顯不合理。

⒉原告自稱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1年7月3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45日,顯不合理。

⒊原告稱其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於101年7月31日給付,然原告之「第1期會款」,卻早於 101年7月18日給付,顯然不合常理。蓋原告既未給付「首會會款」,為何先行給付「第2期會款」,實有疑義。

⒋原告自稱之第5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0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 101年10月26日,已距開標日期逾11日,顯不合理。

⒌原告自稱之第6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1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分別為 101年10月29日、30日及同年11月20日,均非於開標日(即按月15日)給付,顯不合理。詎原告為自圓其說,訛稱係預先繳交云云,惟衡情而論,豈有會員預先繳交會款之情事?有何原因須預先繳交?預先繳交會款之必要性為何?均有未明,明顯不符合常情。

⒍原告自稱之第7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2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3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18日,顯不合理。

⒎原告自稱之第8期會款,本應於102年1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7日,顯不合理。

⒏原告自稱之第9期會款,本應於102年2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2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7日,顯不合理。

⒐原告自稱之第10期會款,本應於102年3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3月20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5日,顯不合理。

⒑原告自稱之第11期會款,本應於102年4月15日開標時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4月19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4日,顯不合理。

⒒是依上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合會存在,且原告所述之會款交付日期,尤無一般規律性可言,確與一般會款給付情形迥然不同,實有諸多疑義。故原告恣意解釋其匯款原因(實際上為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錢債權,詳如後述),佯稱有合會關係云云,堪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無法舉出其它匯款記錄以拼奏其第12、13期之會款,在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僅能宣稱未給付會款,足見,原告稱兩造有合會關係云云,實屬無稽,毫無憑信性,實不足採。

㈢又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於101年6月間需款用急組成互助會,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伊於101年6月21日給付首會會款30,000元,再於同年7月參加另一會份,並於 101年7月31日給付另一會份之首會會款30,000元等語,而主張其首會會款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匯款給付。豈料在訴訟程序中,原告又改稱其首會會款分別於 101年5月22日、5月31日匯款給付,足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容有諸多疑義,並不可採。再者,倘若原告之首會會款係於 101年5月22日、5月31日給付(假設有合會關係),則原告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分別匯款之30,000元(即原自稱之首會會款),原告又如何解釋其匯款原因? 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第2期會款係於101年7月18日給付,該第1、2期會款之給付時間點,前、後竟相差約二個月,顯與一般合會會款之給付情形不符。

㈣實則原告早於90幾年間即數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作為其「誠佑公司」之經營週轉或其他用途,初步估計被告出借給原告之金錢債權約逾 650萬元以上。是縱扣除原告所清償之部分債權,原告尚積欠被告約 200餘萬元。而原告為隱瞞其積欠被告鉅額債務之情事,不願在外借貸之事實遭其配偶發現,唯恐衍生諸多家庭糾紛,旋要求被告以「給付合會會款」之方式,藉此掩飾其「清償金錢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每每順從原告之請求,傳送「繳交會款」等相關簡訊,俾使原告持之向其配偶說明,避免其配偶質疑原告之金錢流向。是以,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全部款項,均為其清償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非給付會款。再者,原告所稱之合會會期約於 101年6月至 102年4月間,然參諸原告所提呈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其中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款項,除原告所舉之15筆款項外,另有下列款項之給付,均為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債權之金額:⒈101年7月16日1,343,00元;⒉101年8月15日303,000元;⒊101年9月03日13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另有數十筆匯款記錄,均為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刻意挑選其中15筆匯款記錄,訛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況且,原告在101年7月、8月、9月、10月及102年1月、 4月間,每月均有兩次以上給付被告之匯款記錄,此與一般會款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故原告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堪有諸多疑義。

㈤原告所提呈之結算單及簡訊,皆為原告所製作,核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文書所載內容為真,且觀諸該結算單所載內容,足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兩造之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參諸兩造匯款交易次數達百筆以上,雙方金錢借貸關係往來頻繁,然絕無原告所述之「合會」關係,故原告僅僅擷取部分還款記錄,進而聲稱是給付會款云云,誠不可採信。另關於原告單方面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為二人片段之對話錄音,且錄音時間久遠,迄今已無法記憶對話之時空背景、環境因素為何,故原告持錄音譯文所為之主張,其證據力顯然薄弱,應難採憑,尚不足作為鈞院審判之證據資料。復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兩造有合會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 676,000元,故原告持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有合會契約,尤嫌無據。

㈥原告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盾,毫無規律性,顯與一般會款給付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豈料,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又主張伊受被告詐騙云云,改稱其給付之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然而,原告所指述之詐騙行為究何所指?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又如何陷於錯誤?原告受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何?是否已經合法撤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受詐騙」、「兩造無合會關係」云云,應屬無稽。另參諸原告之匯款記錄,原告係分別15次給付被告2,800元至54,000元不等金額,然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毫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次數高達15次,並給付 2,800元至54,000元不等金額?實不合理。故原告聲稱其給付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㈦又原告備位主張其給付之款項 591,40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負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僅泛稱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合會契約存在,惟原告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盾,且給付時間亦毫無規律性,有諸多可疑之處,更未提出合會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先位主張應不可採。而若原告先位主張之舉證責任不完備之情況下,可任憑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給付,藉此規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抑或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允,尤其民事訴訟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義,亦將喪失殆盡。是以,最高法院歷來認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類型上,應責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由請求權人承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並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理甚明。準此,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91,400元,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㈧原告早於90幾年間數次向被告借貸金錢,經扣除原告清償之部分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逾2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 120萬元,當時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誠佑鋼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資作為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票據,此有支票8紙可證。且從原告稱該8紙支票為訴外人誠佑公司向被告調現云云,足見原告承認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僅爭執伊非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而已。惟被告與誠佑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誠不可能將金錢出借予誠佑公司,故原告稱誠佑公司向被告調現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並不可採,足證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該 8紙支票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佐證資料,是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然原告尚積欠被告逾 200萬元,是被告謹以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120萬元債務,與原告之合會金債權,在相同數額內互為抵銷,並以本書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合會關係,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金錢,均係其清償被告之金錢借貸債務,原告刻意拼湊其清償債務之匯款記錄,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其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匯款,尚屬無據;惟若鈞院認被告負有給付合會金之債務(假設語),則被告亦以原告在 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於相同數額內互為抵銷。又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不合理,故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可供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被告積欠其第14、15期會款未付,故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縱認兩造間未有合會關係存在,則被告顯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給付會錢,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給付之款項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1條、第709-3條、第70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參加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二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 5月間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首會會款, 7月第一次標。會期期間,被告均有傳送簡訊通知繳納會款,伊均按時繳納會款,截至第13會期止,伊自始未得標,則第14、15期會款自應由其取得,惟被告均未交付,故以最高標 4,000元計算,扣除死會會錢以及伊未繳納之第12、13期會款,被告尚應給付 676,000元,並提出存款存摺明細、簡訊內文、結算單、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佐,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所指匯款紀錄並非會款之繳交,而係債務之清償,簡訊內容只是應原告要求而傳送以便其向配偶交代金錢流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所指本件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每期開標日、其所跟會份等並未提出會單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本件合會共15會、每期會款30,000元、每月15日開標,其直至至13期均未得標等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就本件合會原告加入之流程,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先載稱:101年6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嗣被告因會員人數不滿15人,又於同年 7月間邀伊再參加一會份,伊並於101年7月31日轉帳繳交該會份之首會30,000元之會款(參卷第5至6頁),復又改稱: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5月間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 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原告於 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會錢(參卷第 122頁)等語,顯就何時加入合會、何時加入第二會份、兩會份首會會款給付方式及日期等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且從原告出示之簡訊內容雖有「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會標:3200,麻煩你今天轉一下」「會標3500沒標到,請你明天匯款」「會標4000,對不起,又沒給你標到,麻煩你匯一下」等標會及要求匯款之用語,然對照原告轉帳時間與金額,原告卻於101年5月22日、31日即繳納二會份首會金,金額各為20,000元及40,000元(參卷第124頁),不僅早於其主張之首標日 101年6月15日,且據原告最初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始因會員人數不足應被告要求多跟一會份(事後亦未見其否定此事實),何有可能於101年5月即預知此情而多繳納一會份會款,顯與常情有悖。另該名細表內所載每期匯款日除101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7日、102年4月19日與開標日較接近外,其餘匯款日期均較開標日相距5日至15日之間隔,原告甚至未繳交第 12、13會期會費,亦未交代當期得標金額多寡,直接逕以 4,000元計算,顯然和坊間會款收取與交付慣習有別;參以原告尚於101年10月26日、29日、 30日連續匯款三次,金額各為53,000元、20,000元、30,000元,已超逾該月份會款應付金額,原告縱解釋係被告要求預收下次會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此說,誠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雖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簡訊內容以及其製作之結算單欲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會款,然該對話錄音譯文不僅未曾提到關於標會、會款等字句,簡訊內容更只有原告單方傳送之訊息,亦無被告回應之內容或承認合會存在、會款未付等事實,實難單憑被告未回覆簡訊即認為被告有默認原告請求之行為存在。又該紙結算單雖有記載首會兩會份會款及 7月份會錢,惟據原告所主張,此乃先前向被告借款 6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元,於 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時,其詳列各期給付金額等語,復當庭自陳結算單第 1筆至第13筆係清償積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參卷第 120頁反面),但結算單第9筆和第10筆匯款紀錄卻載為「首會 2會×3萬元」,則該紙結算單所載內容既為原告匯款清償被告60萬元之明細,卻出現與借款全然無關之合會會款交付之項目,不僅與原告主張有悖,益證被告所稱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非虛;況且,自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存款存摺明細以及被告持有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 120萬元支票,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金錢交付目的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則原告所臚列之匯款金額即難認係會款之交付,是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會款 591,400元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反而係被告向其借貸乙節,雖據提出結算單、存款存摺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惟觀錄音譯文內容談論金錢部分均較隱晦,且未曾提起兩造間債權債務成立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自無從以被告當時未主張抵銷或否認欠款遽認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或有催討被告給付會款之情事,另該紙結算單不僅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過被告簽認外,且就原告所稱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每月30,000元等節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也提出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8紙共120萬元支票用以佐證原告匯款係為償債。又原告雖以上開 8紙支票係誠佑公司用以向被告調現所簽發,惟均已清償,但被告聲稱找不到支票而未返還原告,且原告如有欠款,被告自可依法提示支票云云,然原告就債務早已清償卻因被告聲稱支票遺失而未能取回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提示票據兌現乃執票人之權利,尚難以被告遲未提示即認票款已經清償,故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1年8月15日還清,之後反為被告向其調現週轉,本件匯款行為並非用於償債等事實,自乏所據。縱認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真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兩造間長期金錢往來頻繁,自難謂兩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受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591,4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會款,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及被告受有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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