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游玟萍
- 被告
- 鄭裕勲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合
-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強俊
- 被告
- 鄭創仁
- 被告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強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傑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鄭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應予撤銷。
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花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鄭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4 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花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聲明為:(一)被告鄭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4 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花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創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鄭強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鄭強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54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業經原告催討而被告鄭強俊皆未清償,原告於104年7月間調閱被告鄭強俊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鄭強俊所有,其為規避償還債權而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所有,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鄭強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鄭強俊及鄭創仁、鄭裕勳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創仁及鄭裕勳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花資登字第1119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鄭強俊及鄭裕勳則以:被告鄭強俊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強俊之母即訴外人鄭四妹所有,鄭四妹於104年4月25日過世無立書指明其遺產之分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與第1152條之規定,由鄭四妹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告鄭強俊為鄭四妹之長子而暫時委交其管理,嗣因被告鄭強俊尚有數筆債務未清償,為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遂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強俊之子即被告鄭創仁與鄭裕勳,以利系爭土地後續之分割與買賣,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強俊係蓄意脫產而贈與系爭土地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創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乃堪認定。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客觀上足使債務人鄭強俊之總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求償時之債權實現,被告鄭強俊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因繼承分割為原因,系爭不動產雖原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既經繼承人間為分割遺產而登記為鄭強俊所有,自歸屬鄭強俊之責任財產無訛,被告復未為任何其他說明及抗辯,得推翻鄭強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鄭創仁與鄭裕勳為無償行為之表見事實,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依上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將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之,乃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