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3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沈煥博
- 被告
- 吳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3月15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貪圖方便而自新竹市○○路00號門前逆向行駛於香北路之北往南車道上,欲穿越雙黃線至香北路之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余育旻搭載其子陳宥嘉騎承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號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余育旻及陳宥嘉受有傷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賠付余育旻新臺幣(下同)51,714元(醫療費用10,854元、交通費用4,8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陳宥嘉450元,原告共計賠付 52,164元。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照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52,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范揚峯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算簽結明細、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 7-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 865號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其已於刑事調查筆錄中自陳並於事故發生當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偵查卷第 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