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磊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而依當時天侯雨,…」、第14行應補充「…。吳磊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安組警員曾定豐坦承駕駛機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更正「案經余育旻及陳○○之法定代理人余育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吳磊育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為日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自新竹市○○路00號門前逆向行駛於香北路之北往南車道上,欲穿越雙黃線至香北路之南往北之對象車道,適有告訴人余育旻搭載其子陳○○(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駛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號前,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輕型機車之右側前車頭,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5頁),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係逆向行駛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余育旻復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出血,伴有腦震盪、臉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則受有臉挫擦傷等情,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偵查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育旻及被害人陳○○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磊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余育旻及被害人陳○○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曾定豐,自承係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曾定豐所填製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余育旻、陳○○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以新臺幣4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又未依調解約定期限內給付告訴人上述和解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及被告供述其每天收入僅1,000 多元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