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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健順湯淑嵐楊祐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磊育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志鴻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城煬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磊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填彈器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張志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城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陸磊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手槍(下稱上開空氣槍,無殺傷力)、電擊棒(下稱上開電擊棒)各1 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0巷0 號大樓(下稱上開大樓),欲對居住在內之外勞行搶。嗣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於進入上開大樓時,先係敲門向1 樓住戶陳松貴表示欲找尋友人韓靈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陳松貴怒叱莫名其妙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即在往2 樓之樓梯間遇到菲律賓籍勞工Eddison Tapon Besid ,並尾隨Eddison Tapon Besid 進入其3 樓套房(下稱上開套房)內,詢問Eddison Tapon Besid 是否認識韓靈妙,經Eddison Tapon Besid 告知韓靈妙係2 樓房客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即前往尋找,惟因尋覓不著,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便侵入上開套房,由陸磊育持上開空氣槍抵住Eddison Tapon Besid,強押Eddison Tapon Besid 陪同至2 樓、4 樓找尋韓靈妙,惟仍找無韓靈妙,並再將Eddison Tapon Besid 押回上開套房內,由陸磊育、張志鴻分持上開空氣槍、上開電擊棒抵住Eddison Tapon Besid 腰部兩側,王城煬則堵住出入口,張志鴻再要求Eddison Tapon Besid 交付財物,至使Eddison Tapon Besid 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新臺幣(下同)8,200 元之皮夾予張志鴻,張志鴻再將其內現金抽出當場交予王城煬,並於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拿取金錢、皮夾時,Eddison Tapon Besid 趁隙推開張志鴻逃跑至屋外躲藏,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旋離開現場,贓款由陸磊育、張志鴻各分得2,000 元,王城煬則分得1,500 元,其餘款項共同花用殆盡,陸磊育並將前揭皮夾丟棄。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8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27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Eddison Tapon Besid 、陳松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108 年度他字第14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及上開空氣槍(含彈匣2 個、填彈器1 個)、電擊棒扣案可佐,足認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陸磊育持以強盜Eddison Tapon Besid 時所使用之上開空氣槍,經新竹市警察局初篩鑑定後雖認無殺傷力(見偵字卷第67頁),然該槍枝之外觀、形體與真槍無異(翻拍照片可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質地堅硬,持之直接攻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與上開電擊棒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陸磊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城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陸磊育、王城煬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悉守法慎行之重要性,竟反又與張志鴻共犯本案罪質較重之強盜罪,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更見其2 人視法規範於無物,堪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 人之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犯加重強盜罪者,其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不一,強盜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價值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犯下本案強盜罪,固屬可責,惟於施強盜之過程中,並未造成Eddison Tapon Besid 受傷,且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本案搶得之財物,僅有8,200 元與皮夾1 只,Eddison Tapon Besid 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亦不高,加諸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犯後認罪,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與Eddison Tapon Besid調解成立,張志鴻業已賠償Eddison Tapon Besid 2 萬元,陸磊育、王城煬亦已於調解期日時分別當庭給付Eddison Tapon Besid 1 萬元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83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量處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陸磊育、王城煬本案同時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即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共同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下本起強盜罪,所為不僅造成Eddison Tapon Besid 當下內心之極度惶恐,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EddisonTapon Besid 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尚屬輕微,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均已與Eddison Tapon Besid 調解成立,並賠償Eddison Tapon Besid 所受損害,兼衡陸磊育在共犯結構中具有支配主導之地位,陸磊育、王城煬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犯罪之素行前科,張志鴻除本案外則別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把(含彈匣2 個、填彈器1 個)、上開電擊棒1 支,均係陸磊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為陸磊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2.而陸磊育、張志鴻、王城煬本案總共之犯罪所得為8,200 元及皮夾1 只,張志鴻已經賠償Eddison Tapon Besid 2 萬元,陸磊育、王城煬亦各已於調解期日時當庭賠付Eddison Tapon Besid 1 萬元在案,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Eddison Tapon Besid ,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