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 原告
- 黃惠如
- 被告
- 楊愫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得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85年8月30日、85年12月15日、85年6月20日、85年6月21日,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已逾三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跟我借錢,85年票據到期後,被告沒有執票向原告請求過,已超過3年部分無意見,但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原告只有口頭承認,但是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原告有說要去貸款還我,但是沒有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5年8月30日、85年12月15日、85年6月20日、85年6月21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88年6月至12月間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間,距系爭本票到期日85年8月30日、85年12月15日、85年6月20日、85年6月21日,已逾3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要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抗辯曾多次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償,原告只有口頭承認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當難認屬實。另被告所辯其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節,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真實,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體」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民 國)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001 │85年6月6日 │150,000元 │85年8月30日 │ 85年8月30日 │TH NO 089403 │ ├──┼───────┼────────┼───────┼───────┼───────┤ │002 │85年6月6日 │300,000元 │85年12月15日 │ 85年12月15日 │TH NO 089405 │ ├──┼───────┼────────┼───────┼───────┼───────┤ │003 │85年6月6日 │200,000元 │85年6月20日 │ 85年6月20日 │TH NO 089401 │ ├──┼───────┼────────┼───────┼───────┼───────┤ │004 │85年6月6日 │250,000元 │85年6月21日 │ 85年6月21日 │TH NO 0894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