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 原告
- 陳秀喜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謝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17,459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利息部分已超過時效而不能請求。伊只願還217,459元,利率高達20%,伊就是沒辦法付錢。伊未收到被告通知。伊是訴外人張文記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有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另本件係違約金部分按利息年利率12.47%之20%計算,非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本件張文記是主債務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效力及於原告,故已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央信託局,茲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原為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由被告銀行繼續承受或負擔。中央信託局曾對張文記、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本院88年度執字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就不足清償部分,由本院於90年4月25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481號債權憑證,中央信託局及被告於90年迄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95年執字第14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892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67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始得為之。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歷次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日期,前後間隔均未逾5年,故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張文記為主債務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故縱使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8號執行事件中,僅對張文記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此敘明。原告又稱其未受通知云云,然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未通知被告,亦不會影響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利率過高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所稱「利率過高」等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