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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

原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傅文政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花蓮縣○○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履行前項義務時,自花蓮縣○○鄉○○路○號A建物遷出並騰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花蓮縣○○鄉○○路○號建物(範圍如附圖所載紅色斜線面積部分,約為4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民國55年間原告之公公傅水旺有意興建系爭建物,因經濟能力有限,故向原告之父陳煥彩借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5,000元不等以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後,傅水旺因無力清償借款,乃於61年間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內之椅子、桌子等均為被告及原告之配偶傅萬年使用,屋內電視則為被告及其配偶朱佩伶所有,屋內電腦為被告所有,被告將其個人物品置於屋內,平日時常於系爭建物內活動,且被告與其妻朱珮伶亦於系爭建物前販賣衣服,將待售衣物置於屋內,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等權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又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位於系爭建物之後方,為面對該建物兩層樓房屋靠右側部分(下稱新建B棟建物),被告有通道可資通過於公路,無須通過系爭建物,故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傅萬年出資興建,於56年間建造完成,該屋為傅萬年所有。原告並未證明其自傅萬年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依實務見解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況且,系爭建物為傅萬年所有,且為其平日休息、看電視或與人聊天使用。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僅沒事的時候會陪傅萬年聊天時在系爭建物走動,或進出家門時要經過系爭建物,未將房屋置於己力支配而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且屋內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為傅萬年所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又被告所居住之新建B棟建物需通行系爭建物始能與公路取得聯絡,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斷絕被告進出或使用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於56年建築完成,於61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迄今未曾移轉。該屋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傅萬年所有。被告居住於新建B棟建物。原告與傅萬年為夫妻,被告為彼等之子。傅水旺為傅萬年之父、原告之父為陳煥彩等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房屋配置圖、花蓮縣門牌點位成果圖、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9月14日花稅財字第1070015154號函、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兩造及傅水旺戶籍謄本、房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48頁、第58至64頁、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㈢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資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原告主張55年間原告之公公傅水旺向原告之父陳煥彩借貸興建系爭建物,嗣因無力清償,乃於61年間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傅水旺之戶籍謄本、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煥彩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6至13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結婚時,傅萬年開三輪車,傅水旺沒有工作,主要是務農,當時他們經濟情況不好,原告時常回去跟我父親陳煥彩借錢,我有在原告家住過8年,因為幫原告帶小孩,原告要幫人做工,我父親看她可憐,要我去幫她帶3個小朋友。系爭建物與旁邊之木造房屋要蓋時,傅水旺叫原告向我父親陳煥彩借錢要蓋。後來因為他們沒錢,所以沒還,我父親跟我說,那時原告小孩要上國小,我父親叫傅萬年還錢,但親家公傅水旺說沒錢,說那房子直接登記給我姐姐就好了,50年前怎麼可能登記給媳婦,都是登記給兒子。我還是小學時聽父親說,傅水旺向我父親借2次,1次2萬,1次25,000元,說要蓋房子。我國中時是我父親要跟傅水旺要錢。我父親作農,算小老板,有漁船、土地、都叫人家作。我跟原告有繼承到父親很多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游習松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我有看過,是傅萬年的房子。是55年間我當兵回來後我師傅李進興帶我去幫他蓋的,房子的工錢是傅萬年出的,工錢是傅萬年付給李進興,再交給我,我只是領工資。房子蓋了好像幾個月,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那時負責蓋砌磚、粉刷。傅萬年當時開三輪車,當時三輪車工作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傅萬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蓋的,那時沒錢,向銀行借錢,借了好幾次,以前是合會,後來改成企業銀行,1次借1萬這樣,不曉得名字,在美崙,這麼多年了,那時55年就開始蓋了,蓋到好剛好55年除夕夜搬來住。因為擔心朋友要我作保,怕吃虧,所以把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避免朋友找我作保的麻煩。房屋稅是我在繳,原告帶2個孩子,還忙得來,要賺什麼。我沒有開口向原告父母借過錢,我本人沒有借過錢。要蓋房子的時候我開三輪車,那時一天有時跑2、3趟,大部分還可以,大概有3、4百塊。傅水旺那時工作幫人殺豬。那時家裡經濟是傅水旺作主。我蓋系爭建物,但不曉得花了多少錢。房子是我找游習松3個人蓋的,他師傅80多歲了,還有他孫子。房子大概蓋1年,最少10個月。房子蓋好後,我還是作一樣的工作,平均跑2趟最少還有300元。我先跟我妹妹借錢,蓋完房子就沒有再借錢,我還掉企業合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觀之,彼等對於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述均有不同,惟彼等或兩造均未有提出客觀可資證明何人給付興建系爭建物費用之相關佐證,是本院無法認定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系爭房屋既於56年建築完成,於61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登記迄今,已如上述,且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倘若原告非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自61年間起迄至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有人爭執此事,或要求變更登記,此顯不符常情,故本院審酌該較為客觀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應為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椅子、桌子等均為被告及傅萬年使用,屋內電視則為被告及其配偶朱佩伶所有,屋內電腦為被告所有,被告將其個人物品置於屋內,平日時常於系爭建物內活動,且被告與其妻朱珮伶亦於系爭建物前販賣衣服,將待售衣物置於屋內,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等權能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及電視機購置服務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6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原告固以上開照片及保證書欲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否認屋內物品均非其所有,為傅萬年所有。又原告所提之外面有擺設衣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6頁)看不出為被告所擺設,另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上所載購買人為「朱珮伶」,並非被告。又被告自陳其雖有至系爭建物之情,惟參酌其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告及自承為所有權人之傅萬年為親子關係,被告因此至該屋內,並非不符常情,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實以物品占有系爭房屋,且其亦對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建B棟建物等不爭執,是本院難認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等節,應非事實。

㈢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其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占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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