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簡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邱憲昌
- 代理人
- 王伽臻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沈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對於在監所人以公示送達為之;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乃強制規定,如捨囑託監所首長送達,改以民事訴訟法所列他種方式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父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然抗告人於108年5月2日因另案恐嚇取財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押票可憑,原裁定未囑託抗告人當時收容所在之監所首長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尚不生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程式之效力,自不得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訟。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廢棄,並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4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