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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原告
魏庭揚
被告
胡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依法提示後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建紋持之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為被告所有及保管,系爭支票與印章都置於家中,被告不曉得為何支票上會蓋被告的章,係被告配偶江家宏未得被告同意盜蓋,被告不知道系爭支票的支票本的支票會被江家宏開去。陳建紋與被告為志學村南天宮裡面的師兄師姐關係,陳建紋有在江家宏死亡後來找被告要錢,說是江家宏拿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但被告什麼都不知道。當時被告有叫陳建紋抽票,被告才知道江家宏生前有欠別人錢。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偽造,若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原告應就其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由上開資料觀之,系爭支票票面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執有該支票之原告即應為受款人而享有票據權利,其雖於發票日後之民國108年7月5日始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惟依同法第126條、第134條前段規定,發票人即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㈢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保管,但謂該印章係遭其已死亡之配偶江家宏所盜蓋等語,依上開說明,此一遭他人所盜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紋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告的,這是被告先生江家宏拿給我的。因為江家宏要過銀行的票,不夠錢請我幫他調的。江家宏何時拿給我的我忘記了,江家宏把票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我也是不同時間拿給原告。江家宏常常找我換票,我有給他票面金額30萬元及20萬元。我拿到系爭支票時有確認是用被告名字開的,因為之前江家宏就常常拿被告開的票跟我換票或調票,票都沒有跳票過,甚至有在被告面前用被告名義開的票拿給我,所以我覺得這是經過被告授權的。系爭支票我沒有再跟被告確認是否是基於她的授權開的。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後我有去找被告,但她說她現在沒有辦法,很難過,要死給我看,我就不敢去找被告,系爭支票被告有叫我抽票,所以不是發票日當天軋進去的,是過了一個月才軋進去,被告都知道這件事。系爭支票的支票簿應該幾乎都是江家宏在使用,可以請被告提出,如果被告沒有授權怎麼會讓江家宏拿著支票到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由證人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支票應係經過被告授權而簽發,否則其配偶江家宏怎可使用被告支票而向他人借款。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難認可採。

㈣再者,被告另辯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部分,惟依上開說明,此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並未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故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㈤據上,系爭支票既已完成發票行為,且其上發票人處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退票理由單顯│
│號│        │      │          │          │            │示之提示及退│
│  │        │      │          │          │            │票日        │
├─┼────┼───┼─────┼─────┼──────┼──────┤
│1 │胡秋英  │未載  │EA0000000 │20萬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7月5日 │
├─┼────┼───┼─────┼─────┼──────┼──────┤
│2 │胡秋英  │未載  │EA0000000 │30萬元    │108年6月6日 │108年7月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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