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陳玉桃
- 被告
- 于大鈞
- 被告
- 林隆運
- 訴訟代理人
- 鄭碧玲
- 被告
- 周昭瑞 (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文得
- 被告
- 邱詩婷 (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昭瑞
- 被告
- 李佩臻 (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邱怡陵 (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稚蓁 (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莊正賢 (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志榮 (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受告知人 楊善媛
- 被告
- 曾莉珍
- 被告
- 鄭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23、723-1、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然被告予以否認,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陳述:原告的土地41年就取得了,後來因為被告不讓原告通行,所以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現在被告用圍牆圍起來,原告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寬度4公尺、面積186.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均以:本社區為一無尾巷之封閉型獨立社區,原告鄰近本社區之農地尚有其他通行道路,實無充分理由藉由本社區自由進出,且社區住戶大都為年輕夫妻,並育有年幼子女,白天均外出上班、創業打拚,如若社區門戶洞開致使宵小不法分子趁隙而入,勢必造成住戶身家財產及婦幼安全均有極大顧慮。再者,房價居高不下,本社區住戶每戶皆花費千萬元購屋,除花費畢生積蓄外且背負二、三十年之貸款利息,原告實無任何道理能無償進出使用本社區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為伊等十戶之私有土地,在大門旁周圍留有一米寬之道路可使原告通行其農田,原告執意要從伊等大門進出其居心可議,可謂無理。以前是他人袓厝荒蕪之地,主人長年未在此居住管理,陳女未經地主同竟私自進入要過就過,此地屬於我們十戶之私人土地,伊等不允許陳女私自進出,原告之大型耕具要經過,可用現在所行使之路,或與其老厝 邊鄰居田裡收耕後,要整地再一起整地,也可借用老厝邊 的田裡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通知人曾莉珍陳述意見略以:目前社區已住滿,人員進出頻繁,眾多嬰兒、幼童、長輩在社區前庭廣場運動散步嬉戲,如果任由近80歲高齡之原告駕駛貨車自由進出社區,將嚴重影響社區老幼婦孺安全及寧靜,安全堪慮;且其之前曾把貨車開進社區邊水溝,幸好于大鈞先生發動建築工人前往救援助其將車抬出水溝方使解危,其駕駛行為實令人擔心憂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地為被告所有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佐(卷第19至23、53、135至139、261至341頁),應可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為袋地,故需通行之系爭乙地至公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即系爭乙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甲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花地所測字第1100010592號函、111年7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110007392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9、237至246、436至489、639至641頁),是系爭土地應為袋地。
㈡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即系爭乙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2.經查,系爭甲地、乙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係作為農業使用,有農耕機行經系爭乙地之必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社區為一無尾巷之封閉型獨立社區,原告鄰近本社區之農地尚有其他通行道路,實無充分理由藉由本社區自由進出,且社區住戶大都為年輕夫妻,並育有年幼子女,白天均外出上班、創業打拚,如若社區門戶洞開致使宵小不法分子趁隙而入,勢必造成住戶身家財產及婦幼安全均有極大顧慮等語。
3.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乙地確屬一小型地區,並設有門禁,且有人居住,原告若駕駛農耕機行經系爭乙地,確實將造成該社區居民安全之危害;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另有通行之路線(下稱系爭丙路線),業據提出照片以實其說(卷399、407、419頁),且經現場實地行走,確實有泥土道路、地勢平坦、寬度亦足供農耕機行經使用,且路旁亦同為種植農作,該條農作田梗道路可供周圍農作共用耕作使用,且足以作為系爭甲地對外通行使用,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卷第463至489頁);另將勘驗結果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所稱該道路是暫時的,道路旁所有權人隨時會把農作物種植在土地上,這不是長久通行道路,然亦自承自從被告不讓伊通行後,一年多來都走此田埂路即被告所指卷399頁所示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鄭志榮表示,伊55年次,從一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這,小時候這條是田埂路,平時農機具都會停在這條路上,路旁的農作物不會種植在田埂上,這是供耕作者農機具通行使用;被告鄭玉梅表示,這條路最少超過5年都是供農機具在使用,伊從小在這裡長大等語。
4.綜上可知,系爭丙路線,足以供農機具通行使用,且行經為田梗,對土地所有人妨礙較小。並經本院曉諭原告是否測量被告所指之通行道路,原告表示不願意測量等語。原告雖於111年7月19日另以陳報狀表示關於前開另條道路,易積水、遍地淤泥,不利農耕機通行使用,且已於111年5月底廢除,並以照片以實其說(卷633頁),惟該條道路既經本院認定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手段,原告亦不願測量,其堅持以行經系爭乙地為其聲明,依前開實務判決意旨所示,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原告主張系爭甲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系爭乙地至公路,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如聲明所為之主張,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內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