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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以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意旨及該案所附財稅證明以為釋明。惟上揭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間,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且本件聲請人僅以書面為上揭陳明,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就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已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救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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